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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藏某甲

委托代理人藏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藏某明、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16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籍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家去陶赖昭镇途中,行至陶赖昭镇X村小学门前路口处,在驶上东西水泥路转弯过程中,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黑x号轿车相撞(此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扶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多项病症,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06元,于2008年10月7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王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此交通事故经扶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残疾程度经鉴定被评为九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残疾赔偿金x.96元,护理费2716.56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24元,误工费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x.90元。二、伤残鉴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x.9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二营销服务部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16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籍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家去陶赖昭镇途中,行至陶赖昭镇X村小学门前路口处,在驶上水泥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哈尔滨市平房区王某驾驶的黑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黑x号轿车于2007年8月20日在本案第一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到扶余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枕骨骨折、脑疝、右足背挫裂伤。住院49天,共花医疗费x.09元,治愈出院。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96元(4932.74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等级为49天,护理费2716.56元(55.44元×49天)。

3、交通费4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一子,李某,9岁(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3.24元(3443.24元×10年×20%÷2人)。

5、误工费。误工费为x.14元(48.41元×354天)。354天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

6、医疗费为x.09元。

7、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交通肇事后,其损失经评估为2014元,评估费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依原告请求,应给付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其数额应酌减,宜定3000元为宜。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

上述损失总计为x.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书及评估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责任保险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某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由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按其过错程度对其余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x.96元,鉴定费1000元;2、护理费2716.56元;3、交通费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

3443.24元;5、医疗费x元;6、财产损失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09元的40%计8045.24元(包括医疗费x.09元,财产损失14元,评估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此款已支付。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承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焕海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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