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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徐XX与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申诉人龚××、徐××与被申诉人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庭审。申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1日,黄××、陈×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龚××、徐××赔偿其因拆除猪棚和清除桃树及其它树木的损失人民币53,759元(以下币种相同)。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龚××、徐××补偿黄××、陈×经济损失28,570元。龚××、徐××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黄××在一审判决前已死亡,另一原告陈×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注明黄××已死亡,但二审法院仍将黄××列为当事人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判决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龚××、徐××称,首先,黄××在一审中已死亡,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仍作出判决,程序错误;其次,评估公司与被申诉人之间有人为因素,因此评估结论不公正,要求再审改判。陈×辩称,黄××在一审期间确已死亡;评估由法院主持,其与评估公司之间并不认识,不存在人为因素,要求维持原判。

我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及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陈岚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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