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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化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化林、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李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的建设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原告蔡某某在该建设工地负责预制柱混凝土工作。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委托唐小节与其他劳动者一起40余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湖南省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经湖南省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蔡某某劳动报酬65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6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谢永河不是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基础工程中检申报表,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工程的事实;

3、原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承建湖南湘窖酒业工程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谢永河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的事实;

5、谢永河代表湘窖酒业大曲车间项目经理部向劳动者出具的工资欠条,拟证明至2008年1月24日止,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的事实。

6、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湘窖酒业大曲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谢永河为该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最后一页附表,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工地考评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表中注明的“项目经理”是“谢永和”而非谢永河,因此,不能证明谢永河为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的“谢永河”、“肖杰才”是由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永河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进行了核实确认;经过司法鉴定,证据5上所加盖的“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被告所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欠条不能视为是由被告出具的,只能视为是谢永河的证人证言,由于谢永河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永河只是作为乙方(即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就此证明谢永河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1、肖杰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拟证明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调查笔录上肖杰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故该调查笔录无效;

2、被告向长沙华星监理公司出具的《人员报验单》,拟证明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经理是李某某,而不是谢永河,谢永河无权代表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永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加盖的“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被告所加盖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由于不认识肖杰才,对肖杰才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因此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谢永河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工资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所持有的不一致,是被告管理方面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情,不能因此否定工资欠条的效力。

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证据6相互应证,可以证明谢永河是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提出证据3附表注明的“谢永和”并不是谢永河,却未提供“谢永和”另有其人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谢永和”指的就是谢永河;虽然证据5工资欠条所加盖的“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该欠条系由谢永河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事实,因此,证据5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虽然证明名义上湖南六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李某某,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6来看,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谢永河;证据3虽能证实工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即被告在向长沙华星监理公司出具的人员报验单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该印章样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被告承建了湖南湘窖酒业大曲车间的建设工程,设立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2006年4月24日,谢永河代表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项目经理部对该建设工程实行项目责任承包管理。原告蔡某某在该建设工地务工。因无钱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月24日,谢永河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等劳动者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原告蔡某某工资6500元,并加盖了“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被告加盖在人员报验单上的印章不一致。由于一直未能领到工资,原告与其他劳动者一起向湖南省劳动监察保障总队投诉,湖南省劳动监察保障总队于2009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唐小节代表原告、谢永河代表项目经理部一起到场接受调处,经双方核对,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工资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以谢永河代表项目经理部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谢永河代表项目经理部与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与劳动者到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接受调处的事实,以及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足以认定谢永河是该项目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谢永河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有权代理项目经理部行使民事权力,项目经理部对谢永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谢永河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以及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与劳动者确认所欠工资数额的行为,均属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谢永河不是项目经理部经理,无权代表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以及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工资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加盖在人员报验单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印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据,因此,不能以印章不符为由而否定谢永河代表项目经理部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效力。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谢永河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对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实确认。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月15日劳动者与谢永河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核准工资数额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蔡某某工资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生豪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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