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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张某,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为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大龙某行负责人,此商行从事调味品批发。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口头商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供货,为防止原告中途停止供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铺底款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若被告不再需要原告给其供货,铺底款将全数还给原告。后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协议终止,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铺底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2日通过邮局汇款向原告归还2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其店里向原告归还2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7年8月10日被告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欠原告王某某6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标注已付4000元,证明上的“以前的返利未扣除”是原告拉的。

被告辩称,原告欠我的钱,我卖小天鹅公司的货有返利,被告没有给我大约有3777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单方书写的明细表3张,证明被告卖了1259件货未返利,每件应返3元,一共是3777元,也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还过原告2000元,加上证明上标注的已付4000元,应该是已还款6000元。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给原告发过350件货,每发100件免费送10件。返利要根据合同及发货清单去厂家领取,与业务员无关,被告仅还过4000元钱,证明上标注的已还4000元中包含2009年7月28日还的这一笔。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铺底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小天鹅业务员王某某铺底款壹万元正”的证明一份,2008年6月2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汇款2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现金,剩余6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欠原告王某某6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6000元,剩余4000元未归还系小天鹅公司的返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欠的是小天鹅公司的铺底款,不应还款给原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因其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欠小天鹅业务员王某某铺底款壹万元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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