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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酒后驾车行至君召乡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我已全部支付,并又支付1000元生活费;2、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3、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三组:第一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二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赔偿期限;第三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该证有瑕疵,休息三个月的字样是改动的。

被告提供证据二份,第一份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第二份是原告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让其体息三个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它不能出具给别人,同时也未显示不能休息三个月。

本院调取证据,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没有医嘱让其休息三个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君召乡X路段时,将路边乘凉的原告马某撞伤,造成胸部闭合伤,左第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皮肤擦伤,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经登封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127.75元(原告已支付),误工费22天×37.30元"天=820.60元,护理费22天×37.30元"天=82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另查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途中将原告撞伤属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出院后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项规定,肋骨骨折,误工时间为30-40日,本案以40日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013.20元(已付1000元应扣除)。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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