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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加上每次生气后被告一走了之,不顾原告母子的生活,更有甚者,被告父亲竟说孙子不是他的等有伤感情的话,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拿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2007年11月份,双方相识后可谓一见钟情,相见恨晚,双方在一个月后共赴婚姻的殿堂,婚后如胶似漆,恩爱有加,并在当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更是曾加一份保险,加之居住市区,父母又关怀倍之,生活更是甜如蜜枣。双方的感情尚有很大的缓和机会,夫妻之间偶尔生点小气是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感情磨合的过程,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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