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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县方圆针织厂业主,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县东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县东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县东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上述四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新大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107国道南崔庄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隆丰针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做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程彦庆,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隆丰公司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安阳县方圆针织厂(以下简称方圆针织厂)业主李某乙与隆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从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租金x元。隆丰公司交付李某乙定金x元。2005年4月18日,方圆针织厂变更为安阳东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2006年1月李某乙与隆丰公司协商中止合同,后隆丰公司分三次收回定金x元。2006年2月9日,李某乙主持全厂工人召开会议,宣布接受工厂,并向某丰公司承诺不用交纳2月份租赁费,隆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10万元并支付停产期间的各种损失x元。

东胜公司辩称,隆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005年12月份,隆丰公司以约定的租金太高为由几次要求降低租金,东胜公司不同意,双方便口头协商终止合同,东胜公司已退还隆丰公司x元定金,后隆丰公司反悔,拒绝在终止协议上签字。2006年2月11日,东胜公司通知隆丰公司恢复正常生产,并对因东胜公司原因造成对隆丰公司停产三天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东胜公司恢复生产的五日内,隆丰公司退还东胜公司原定金款x元,并按合同规定交付2006年2月份承包费。隆丰公司既不交纳租金也未退还定金,故提起反诉要求隆丰公司退还x元定金,给付2006年2月份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并给付垫付的电费、税收x.29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方圆针织厂业主李某乙与隆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十年,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租金x元,按月支付。隆丰公司交付李某乙定金x元,并按月支付租赁费x元(自2004年5月至2006年1月)。2006年1月李某乙与隆丰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后隆丰公司分三次收回定金x元。2006年2月9日,李某乙主持全厂工人召开会议,宣布接受工厂,并向某丰公司承诺不用交纳2月份租赁费,2006年2月11日东胜公司通知隆丰公司恢复正常生产,并对因东胜公司原因造成对隆丰公司2006年2月9日—2006年2月11日停产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隆丰公司在恢复生产的五日内,退还东胜公司原定金款x元,并按合同规定交付2006年2月份承包费。2006年3月6日,东胜公司向某丰公司下发通知“由于你公司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金,且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你公司接本通知后于2006年3月8日前到我厂办理善后事宜,否则,后果自负。”2006年2月9日,隆丰公司停产,停产后隆丰公司原料、半成品损失共计x元,支付保安公司及其他工人看厂费用x元。2006年4月27日隆丰公司撤出,双方进行了交接,隆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更换设备及配件合计款x元,东胜公司接受隆丰公司资产共合计款x元,隆丰公司未返还及损坏东胜公司租赁物价值x元,东胜公司代隆丰公司缴纳税金6514.29元,代缴电费x元,代付工人押金x元,工人工资8431元。2006年9月14日东胜公司申请注销,2006年5月1日东胜公司将该厂以530万元转让给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隆丰公司与方圆针织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方圆针织厂变更为东胜公司后,双方曾共同协商终止履行,且东胜公司已部分返还了隆丰公司的定金,但东胜公司在未全额返还定金并未与隆丰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接收工厂,并给职工放假,致使隆丰公司停产,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东胜公司申请了注销登记,申请中其承诺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并未清理。故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作为东胜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行为给隆丰公司造成的原材料、半成品回盘损失x元、雇佣看护厂房的工人工资x元,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应予赔偿。对剩余x元定金,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应双倍返还隆丰公司x元。隆丰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所租赁设备的部分配件进行更换,因大部分更换配件隆丰公司已使用,对单价低于2000元的低值易耗品,不再折价赔偿,对单价高于2000元的价值x元的已更换设备,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应予折价返还。对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已接收的隆丰公司的价值x元的财产应按价付款。对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的反诉请求,主张隆丰公司逾期交纳租金为根本违约,要求隆丰公司返还定金x元及租金并赔偿损失,因终止合同系双方协商,且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也于2006年2月9日开会宣布接收工厂并承诺不用交纳2月份租赁费以致隆丰公司停产,故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代隆丰公司所缴电费、税收x.29元、垫付工人押金、工资x元,隆丰公司应予给付。其反诉请求隆丰公司给付尚未交还的设备配件或折价赔偿,因该部分设备配件均属低值易耗品不应折价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返还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倍定金x元,赔偿原材料、半成品回盘损失x元,支付看厂工人工资x元,支付更换设备及接受物资款x元,以上共计x元。二、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代缴电费x元,代缴税金6514.29元,代付工人工资8431元、押金x元,共计x.29元。三、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支付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x.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负担4840元;反诉费x元,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负担x元。保全费6750元,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负担5750元.

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隆丰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交付的定金为90万元,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18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70万元,还应返还110万元。2006年元月25日东胜公司和德隆公司的转让协议保存在工商档案中,其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其他书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上诉人更换设备和配件是为十年租赁服务的,被上诉人应对价值x元的所有设备配件予以折价赔偿。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上诉称,在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且已开始履行的情况下,隆丰公司拒绝签字,又未按期交纳租金和返还x定金,其行为明显违约。上诉人宣布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6日,而在2006年2月份,单方违约不履行终止协议的是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故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2006年2月至5月租金x元及工人工资、电费、税金、工人押金和尚未返还的设备配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东胜公司于2006年2月11日向某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一份;2006年元月25日东胜公司与德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胜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5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隆公司。德隆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出具了一份该公司与东胜公司2006年元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5月1日新的资产转让协议的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乙于2006年2月9日主持全厂工人召开会议,宣布接收工厂,并导致隆丰公司停产。东胜公司于2006年2月11日向某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愿对因东胜公司原因造成的隆丰公司2006年2月9日至11日的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隆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东胜公司于2006年2月11日出具的通知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均证明2006年2月9日隆丰公司的停产及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责任在东胜公司一方,李某乙等四人虽上诉主张双方经口头协商并达成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一致意见,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隆丰公司否认,故李某乙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东胜公司2006年2月11日的通知上载有要求隆丰公司恢复生产的内容,但鉴于东胜公司接收工厂的行为已经造成隆丰公司事实上的停产及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故李某乙等四人据此主张东胜公司接收工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隆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在李某乙召开工人会议,宣布接收工厂后,向某丰公司承诺“租赁费不用交了”。故李某乙等四人以隆丰公司欠交租赁费为由,主张隆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东胜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东胜公司应双倍返还隆丰公司定金110万元。李某乙等四人为隆丰公司代缴电费x元,代缴税金6514.29元,代付工人工资8431元、押金x元隆丰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隆丰公司请求返还全部配件折款的问题,鉴于东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经足以弥补隆丰公司因终止本案租赁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隆丰公司所主张的配件折款、原材料、半成品回盘损失、看厂费用及保全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10万元。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3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负担x元。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1)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错误的认定为申请人违约。本案中,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已收回申请人退还的x元定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出尔反尔,拒不在终止原合同的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已属违约。在不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既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06年2月份租金,又不返还其已收回的x元定金,其行为明显违约。(2)终审判决对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第3项,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2006年2月至5月的租金x元及迟延履行金不予认定错误。因为被申请人收回x元定金后反悔,拒绝终止合同,就应按合同给付租金。(3)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电费x元、税金x.29元,工人押金x元及被申请人应返还而尚未交还的设备配件或折价赔偿不予认定错误。

隆丰公司辩称,东胜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东胜公司应双倍返还18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70万元,还应返还110万元。另外应对价值x元的所有设备配件予以折价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隆丰公司与方圆针织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伊始,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方圆针织厂变更为东胜公司后,双方曾协商终止履行合同,但未达成终止协议。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胜公司未与隆丰公司协商一致,于2006年2月9日单方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接收工厂,并给职工放假,其行为事实上已造成隆丰公司的停产。虽然2006年2月11日,东胜公司即通知隆丰公司恢复生产,并同意赔偿停产期间的损失,但其并未积极采取行动帮助隆丰公司恢复生产,使隆丰公司在工人放假停工后不具备复工条件,停产责任应由东胜公司承担。故东胜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东胜公司在宣布接受工厂前分三次已退还隆丰公司x元定金,且隆丰公司接受定金的事实说明双方已就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宜进行过协商。x元定金双方已达成合意,不再返还。对剩余x元定金,李某丙、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应双倍返还隆丰公司x元。

关于李某乙等四人主张隆丰公司迟延交纳租金达一个月之久,构成根本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隆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李某乙在召开职工大会后,向某丰公司董事长黄某己承诺不用其交纳2月份租赁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工厂停产后,工人放假,并不可能在短短三天就能组织人员恢复生产。在隆丰公司不具备恢复生产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情况下,李某乙等四人主张隆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因该厂自2006年2月9日停产以来一直未再经营,故其主张隆丰公司给付2006年2月至5月的租金x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要求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在租赁期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为隆丰公司代缴电费x元,代缴税金6514.29元,代付工人工资8431元、工人押金x元应由隆丰公司支付。对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主张返还尚未交还的设备配件或折价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会导致设备的损耗,该部分设备配件属低值易耗件,故不应再折价赔偿。经审理认定停产期间隆丰公司原材料、半成品回盘损失x元,支付看厂工人工资x元,更换部分设备及东胜公司接受的物资款x元。因停产起因是由东胜公司的行为所致,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对隆丰公司的以上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二审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隆丰针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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