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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曹某某故意舅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1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xxx(已判刑)因怀疑其妻子xxx与x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驾车伙同被告人曹某某、霍殿义(已判刑)、石某(批捕在逃)到新站乡找xxx,将外表看似xxx的刘某佳的面包车砸坏。当晚,被告人曹某某又纠集xxx、吕华、xx、王某某、苏某某、x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霍殿义、石某等人驾车到新站乡xxx家找xxx,后因xxx没在家,便将xxx父母家玻璃砸碎27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8元。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陈述、同案犯xxx、xxx、吕华、xx、王某某、苏某某、霍殿义供述,证人xxx、xxx、xxx、xxx、徐刚、xx、xxx、xxx、xxx、xxx、x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物证照片、抓捕经过等。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纠集xxx、霍殿义、xx、吕华、苏某某、xxx、王某某等多人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上午,因xxx(已判刑)发现xxx给其妻子xxx发短信,打电话让其表弟被告人曹某某找几个人帮助出出气。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霍殿义在三岔河纠集xxx、xx(三人均已判刑)、石某(批捕在逃)等近二十人,驾驶四台车辆到五家站与xxx一起去新站乡找xxx。在新站乡街里,因没有找到xxx,xxx将刘某乙的面包车(误以为是xxx的)玻璃砸坏一块。后被告人曹某某和霍殿义等人驾车回到三岔河吃饭。当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霍殿义又纠集xxx、xx和吕华、王某某、苏某某(三人也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轿车与xxx一同来到新站乡X村找xxx。因xxx没在家,xxx等人便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xxx父母家东、西屋和门楼玻璃砸碎27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4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时间2008年12月28日)。证明现场位于新站乡X村通往户达屯东道南三间瓦房。被毁坏的玻璃位置:外门斗玻璃7块、内门斗玻璃2块、东屋北侧窗玻璃9块、西屋北侧窗玻璃9块。现场拍照。

2、估价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27块玻璃价值人民币548元。

3、物证照片,镐把9根。办案说明记载该9根镐把是公安人员在抓获xxx等人时从京x号黑色捷达车后备箱内搜出的。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xxx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6月1日,扶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游戏厅内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另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9时30分,新站派出所接到xx电话报案后,立即出警,将同案犯xxx、xxx、xx、王某某等人抓获的过程。

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新建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7日减刑释放。

6、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xxx、霍殿义等多人于2008年12月28日白天和晚上,驾车在扶余县X街X村,先后将刘某乙面包车玻璃和xxx父母家窗户玻璃和门楼玻璃砸坏的事实。

7、户口常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8、扶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2月28日,扣押xxx黑色捷达轿车一辆(鲁x)。

9、扶余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徐刚前额挫伤、右手拇指挫伤,xxx右面部、右手挫伤。

10、证人xxx证言(小名李某龙),xxx是其屯子的姑娘,嫁给五家站的xxx,吴和其有点亲属,处的挺好,但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最近一个月,其和xxx经常发信息,多则一天二三十条,少则五六条,开始是唠家常,后来发几条我想她之类的话。2008年1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xxx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给他媳妇发信息了,说要么给他二万元钱,要么把其腿打折一条。后来,听说他们来了四台车,把街里一台和其一样的面包车砸了一块玻璃。晚上5点左右,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了,你逃不过去,又骂了几句,其不敢回家,就到其老叔xx家。晚上9点多,其父来电话说来其家两台车砸玻璃。其开车和xx跟随派出所的车往现场去,到新站乡孔庆才加油站附近,遇见两台车,后来派出所把黑色车里的六个人抓获,灰色车跑了。

11、证人xxx证言,娘家是松花江村的,与xxx是朋友,还有点亲属。从2008年十一二月份,xxx给其发过几次短信。2008年12月27日晚,xxx看到xxx给自己发的短信就把手机摔了。2008年12月28日中午,自己从街里回来,见xxx领四车人去找李某龙,让其也上车跟他们去。到新站中学附近,xxx看见停了一台金杯面包车,以为是李某龙的,就用啤酒瓶把司机旁边的玻璃砸了一块。大伙一看砸错了,又没找到xxx就回去了。

12、证人xx证言,2008年12月28日21时,新站乡X村我哥李某某家2间房的玻璃被砸,自己用手机往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后开车领新站派出所民警去松花江村,在半路上堵住砸李某某家的两台车,黑色捷达车上的人下来和民警发生争吵,把民警刘某峰和徐刚打伤。

13、证人xx证言,2008年12月28日晚上9点零6分,xxx给其打电话说:“大哥,这事你要是不管我可要整xxx了。”其知道他喝酒了,就说“你今天喝酒了,明天早上再说”。后来才知道,xxx一伙把李某某家给砸了。

14、证人xxx证言(小名大海),其有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车牌号吉A-x。2008年12月28日9点多,小三借车说去五家站取小鸡和豆包。下午4点多,自己和岳福齐到一中对面农家私房菜吃饭,大约有二十人左右,其就认识小三和王某。吃完饭后去歌厅唱歌,那些人说有事,小三就把其送回去了。其不知道王某和小三去新站帮人打仗的事。

15、证人xxx、徐刚、xxx、xxx证言,证明接到xx报案后赶往松花江村,在途中将砸李某某家的黑色捷达车堵住,xxx和派出所民警撕扒,并把xxx、徐刚打伤。

1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xxx和派出所民警撕扒,并把xxx、徐刚打伤。

1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8年12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车在鸿源中餐楼下放着,司机座左侧旁边玻璃被砸了,价值200多元。新站乡X村马广学看见了,他说四个车,有一个车是x。

18、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2008年12月28日晚上9点多,吴振民的姑爷领十多个人来找其儿子xxx,其说没在家,有七八个人拿镐把把其家后门楼、窗户上的玻璃砸了二十六七块。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案发那天上午,xxx打电话,说他爸被人打了,其开黑色捷达车拉着xxx、石某、有没有霍殿义忘了,到五家站才知道xxx是让我们同他去新站。在新站街里没找到人,xxx将一辆车砸了,然后大家回到五家站,xxx回家了,我们回到三岔河。其张罗在一中对面的农家私房菜吃的饭,找的王某某、王某某领的苏某某、又找的吕远,石某找的xx,吃饭的人还有霍殿义、张大海、岳福齐、xxx等人,饭后上的歌厅。晚上其开张大海的灰色轿子,拉着石某、霍殿义,跟着xxx的黑轿车,坐黑轿子的有王某某、吕远、xx、苏某某,到五家站找的xxx,来到新站乡的一个屯子,xxx他们四五个人进院,没看见他们拿没拿什么家伙,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那家的警报响了,其喊他们快上车。回来的路上派出所把xxx、xxx他们那车给截住了。

在庭审中供述,12月28日,xxx打电话说,有人给他媳妇发信息,让找两个人想揍那个人一顿,出出气。其给xxx打的电话。晚上在去新站时他们取的镐把。

20、同案犯xxx供述,2008年12月27日晚,发现xxx给其媳妇发短信。2008年12月28日11点多,给其表弟曹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助找几个人。曹某某带四台车二十来人在五家站接完我和我媳妇后去新站找李某龙出出气。自己打电话约李某龙谈谈,他没见我,一气之下自己用啤酒瓶子把停在新站中学附近以为是李某龙的面包车左侧驾驶员附近的玻璃给砸了。晚上,曹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和李某龙的事谈没谈妥自己说没有,曹某某带两辆轿车十来个人在五家站街里接的自己,后开车来到李某龙家大门口,大伙拿镐把下车,李某龙没在家,一气之下我们把李某龙家东、西屋后窗户玻璃和门楼玻璃砸了。砸完就开车往回跑,在新站一个加油站附近,其车上的六个人被警察抓住,另一辆车跑了。

21、同案犯xxx(又名王某)供述,2008年12月28日下午,和曹某某、xx等人去新站乡,xxx用啤酒瓶子把一个面包车玻璃砸了。当晚跟xxx、xx、苏某某、吕远、王某某去新站乡一个屯子,把一家玻璃给砸了,回来的途中被警察截住,xxx和警察撕扒了。

22、同案犯xx供述,2008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石某在一起,石某接的曹某某电话,郭耙子开灰色现代来接的我们,到五家站和xxx碰的面。xxx说有人给他媳妇发短信,让我们给他出出气。当时找四个车,有二十来人,其就认识曹某某、王某、石某、小波、xxx、霍四。到新站后xxx用啤酒瓶子把街里的一个面包车玻璃砸了。回来吃饭时岳福齐和张大海也在,唱歌时霍四说xxx让再去趟五家站,自己和石某到中海小区岳福齐家取的镐把,之后跟xxx、石某、苏某某、吕远、王某某去新站乡一个屯子,用镐把把一家玻璃给砸了,回来的途中被警察截住,xxx和警察撕扒了。

23、同案犯吕华(又名吕某)供述,2008年12月28日晚5点,xxx打电话让其到农家私房菜吃饭,屋里有十多个人,就认识石某、霍四、王某某、王某。之后和xxx、王某、xx、王某某、苏某某、石某等人坐两台车去新站乡一家,用镐把把这家玻璃砸了,因为这家男的给xxx媳妇发短信。回来的路上被派出所的人抓住。

2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8日17时许,“小三”打电话让其到万盛合吃饭,自己就领苏某某去了,有不少人,其就认识“小三”和吕远。吃饭时一个人说xxx的媳妇和新站一个男的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白天去新站了但没找到那个人。吃完饭去歌厅,一个岁数大的接一个电话,这个人说晚上再去一趟。霍四说找工具,xxx和吕远说中海楼那有,到中海xx他们下车去取的镐把,放到后备箱里。之后到五家站接的xxx,xxx说找那个人出出气。到松花江村打听到那家后,车的人都下去了,自己没进院,xxx开始砸玻璃,其他人用镐把也跟着砸玻璃。在回来的途中被派出所截住。

25、同案犯苏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8日晚上5点,有人给王某某打电话,其和王某某就到农家私房菜吃饭,有十多个人。在饭桌上有人谈论白天去新站砸错车了。吃完饭到歌厅,一个岁数大的人接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还得去一趟新站,给xxx出出气。到五家站xxx上车后,说有人给他媳妇发短信,收拾收拾那小子。到新站一个屯子一家,xxx先下的车,他拿镐把先砸的,我们也拿镐把砸,把那家玻璃都砸碎了。砸完后我们跑了,在半路被派出所抓住。

26、同案犯霍殿义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xxx打电话问曹某某的号。过了一会儿,曹某某打电话说“xxx因为别人给他媳妇发信息要和人打仗去”,并说他们去了。其也追到新站,xxx用瓶子把面包车的玻璃砸碎了一块。回三岔河吃完饭后,xxx又来电话让再去一趟,其去歌厅招呼他们就去了。到新站把一家玻璃砸了。回来时遇见派出所的车,把xxx坐的车截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帮助他人泄私愤,纠集多人先后两次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李某臣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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