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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诉霍某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坚、杨某某,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霍某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霍某某及被告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同日,被告霍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某某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担保按时还款。依据被告众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众城公司对被告霍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x.68元,利息930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x.36元(以后利息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众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霍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某20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依合同向其发放贷款;

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霍某某以其豫x号车辆为抵押担保其贷款;

证据三:众城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众城公司对霍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出狱后继续还款。

被告霍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众城公司辩称,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其只承担物保以外的保证责任。

被告众城公司提供原告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为被告还款x.07元。

被告霍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众城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及证据二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对被告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月利率4.8‰。同日,被告霍某某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某某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众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众城公司对被告霍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x.68元及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利息9301.6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众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霍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主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车辆抵押,保证人应对车辆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9301.6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霍某某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对被告抵押物豫x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抵押物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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