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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连某(连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连某、益民公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益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上午8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任瓦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被告不注重行驶安全并超员,致车翻入路南沟中,将原告摔伤,住院33天,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64.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50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计2000元。

被告乔某某、连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护理费计算过高,没有依据;2、原告已69岁,且已退休,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3、原告是治愈出院的,后期治疗费无依据。

被告益民公交公司庭审中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连某,挂靠在益民公交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辆无支配权,更没有收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4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连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益民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少林客车沿任(店)瓦(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任瓦路XKM+25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路南沟中,造成车上人员张斌、王某茹、赵新士、王某某等多人受伤。2009年3月11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最后诊断为:多发伤,结果为:治愈。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67.23元,已由被告连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连某与被告益民公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指连某,下同)携拥有自己产权的公交汽车,车型少林牌号豫x自愿挂靠在甲方(指益民公交公司,下同),在甲方的管理下从事公交车营运业务,营业收入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乙方如......肇事造成人身伤亡等,经交警部门鉴(认)定,认定后所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乙负责支付,......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被告连某提供的王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乔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益民公交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并经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连某所有的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少林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乔某某在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沟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雇主连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责任。被告益民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并起到企业管理作用,至于该公司在肇事车的营运中是否获得利益,无法认定,应按取得利益对待,连某与该公司所约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是规避责任的行为,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护理费33天×20元×1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33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以上共计1320元。原告王某某系退休教师,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20元,被告乔某某、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负连某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连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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