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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内黄某人,汉族,文盲,捕前系内黄某宋村X村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3年5月9日被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公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9日至1998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将三名女婴卖给刘××(已判刑),1999年7月至1999年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王××(已判刑)先后将三名女婴卖给刘××。刘××又经李××、张××、高××介绍,先后将这六名女婴分别卖给王××、李××夫妇,魏××、许××夫妇,孙××、吉××夫妇,牛××、李××夫妇,高××,谷××、高××夫妇收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共同犯罪人王××、刘××、李××、张××、高××供述;证人王××、许××、孙××、吉××、牛××、李××、谷××证言;抓获经过、被拐卖女婴照片及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共同犯罪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至1999年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王××(已判刑)先后将三名女婴卖给刘××,刘××又经李××、张××介绍,先后将这三名女婴分别卖给王××、李××夫妇,魏××、许××夫妇,孙××、吉××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共同犯罪人王××、刘××、李××、张××、高××供述;证人王××、许××、孙××、吉××证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李某某参与拐卖六名女婴中的其他三名,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共同犯罪人王××、刘××、李××之间供述相互矛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女婴,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李某某系从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聚等人特大拐卖儿童一案的漏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定其为主犯证据不足,故抗诉机关提出李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轻,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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