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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5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2000年因犯组织越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留置盘问,同日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4年6月18日14时许,在本市X区X巷子附近,贩卖1.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邵某,获毒资人民币255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了全部毒品、毒资。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3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现金凭证、对毒品的称量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证人邵某证言,鉴定人杨一木、张鹏对毒品所作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付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帮他人转交的毒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对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向他人毒品出售海洛因,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付某称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帮他人转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伟

审判员郭昭银

代理审判员张良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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