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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常德市华文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汤某某、杨某某股东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春,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华文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某与周某某、常德市华文科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汤某某、杨某某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华文科教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春,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军,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1995年2月25日出资3万元与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等人设立了常德市华文电脑视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文视听公司)。公司设立后,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参与了华文视听公司的管理和经营。1998年,华文视听公司变更为常德市华文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科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从原来的60万元增加为163万元,公司股东也依次变更为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其中刘某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实际占总出资比例的9.2%。2000年8月22日,周某某在工商部门注销了华文科教公司,注销前未对其进行清算,也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未进行公告。周某某将华文科教公司的1000万元资产作为周某某的个人投资注入华文科教科技公司,经对华文科教公司资产盘点造册,并由会计事务所评估验资,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书面验资报告一份。结论为该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1000万元已经于2000年8月31日内投入,其中库存商品527万元,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折价为473万元,合计1000万元)。该报告特别说明,该公司(华文科教科技公司)系原华文科教公司改组而设立,投入的实物资产1000万元全部来源于原华文科教公司,其中周某某出资900万元,周某出资50万元,梅军出资50万元。后刘某某因与周某某个人在工作上产生矛盾离开该公司。现华文科教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大,已长时间倒闭关门,原华文科教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过度成为华文科教科技公司的员工,现华文科教科技公司资产所剩无几。在举证期内,周某某等没有向法庭提交华文科教公司注销时的财务报表等证据,其公司债权债务至今未予清理,华文科教科技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拒绝向法庭呈交。

一审法院认为,从华文视听公司的设立以及变更为华文科教公司的过程来看,均有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保管的相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名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佐证,足以证明刘某某是华文科教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15万元,占公司股本比例的9.2%。周某某没有通知作为华文科教公司股东的刘某某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注销事宜,未对原华文科教公司依法清算和公告,在刘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非法注销了原华文科教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解散和清算以及注销等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财产支配、收益权。鉴于华文科教公司未进行清算便直接注销,其名下查明的1000万元资产应按股本金比例进行退股和分配,刘某某从上述资产中,应享有股本金和分配的股本权益计92万元,周某某应在其占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或赔偿刘某某92万元损失及利息的责任。周某某在华文科教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并将该公司资产作价1000万元投入到新设立的华文科教科技公司名下,且华文科教科技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证明其股东对所购买1000万元资产的证据,因此华文科教科技公司应在其接受1000万元资产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在注销华文科教公司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告知刘某某,也未公告。刘某某在2005年元月25日在查询华文科教工商登记档案方才得知华文科教公司已被注销,刘某某主张股东权利符合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华文科教公司股本金和赔偿刘某某在华文科教公司的股本收益共计92万元,并负担自2000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文科教科技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所负刘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对汤某某、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华文科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1995年2月25日,周某某以公司股东发起人身份,以杨某某、汤某某、周某、吴晓阳、刘某某、蒋小玲、常德县教师进修学校作为公司股东,申请注册了常德市华文电脑视听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验资证明显示:周某某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7%,汤某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杨某某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7%,刘某某出资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蒋小玲出资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常德县教师进修学校出资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吴晓阳出资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7%。但杨某某、汤某某、周某、吴晓阳、刘某某、蒋小玲、常德县教师进修学校均未实际在公司出资(无出资凭证),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公司设立后,制定了公司章程,刘某某到公司分别担任了业务员、分公司经理、营销总经理等职。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刘某某及其他股东亦未参加过股东会议。1996年2月6日,华文视听公司变更为华文科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3万元。2000年8月31日,华文科教公司申请了注销登记。2000年9月1日,设立了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5年1月20日,刘某某以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未给其缴纳9年的养老保险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申请。后又于2005年7月20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返还其股本金15万元及按所占股本9.2%的比例享有的权益,并根据请求额度计算利息。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刘某某的股东权益和刘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公司登记注册情况看,1995年2月25日,由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资成立华文视听公司,1996年2月6日,该公司变更为华文科技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2000年8月22日,该公司依法注销。2000年9月1日,由周某某等人出资组建成立华文科教科技公司。从股东投资情况看,在华文科教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反映,公司注册资金为163万元,其中周某某100万元,汤某某33万元,杨某某15万元,刘某某15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如实履行投资义务,但刘某某投入的资本额除工商登记材料有记载,符合程序要件外,没有股东或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因而不具备出资的实质性要件。故对刘某某主张已履行投资义务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认定。从华文科教公司运营机制看,该公司自成立到法人终止,时间长达5年之久,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没有按公司法人规定定期向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收支情况,更没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因此,应认定是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周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华文科教科技公司与已注销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刘某某要求华文科教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刘某某主张股东权益情况看,刘某某从1995年进入公司一直到2003年离开公司,经过了新、老公司的成立与注销,况且,刘某某在公司期间,不仅是公司职员,而且长期担任营销经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理应对公司的发展情况非常熟悉,如果是股东,不仅享有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更重要的是对公司的盈利享有分配权。因而,刘某某不可能在该公司被注销5年之后才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刘某某以在2005年到工商部门查询材料才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股东资格虽然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已经确认,但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况且,刘某某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额,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份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不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的。加上该公司已被注销5年之久,刘某某所主张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华文科教科技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否认刘某某是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推翻工商资料记载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出资证明不是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文书。3、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和报告财务状况系公司管理混乱,不能证明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公司注销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未清理结算,以工商资料非法变更的时间开始计算错误。要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庭审中,周某某提供了一份与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在彭亚东(二当事人同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刘某某在该协议中承认承诺:刘某某确未向周某某本人及相关公司出资入股现金。此纠纷本不存在。刘某某表示不再就其与周某某公司之间的官司判决再行申诉。刘某某自愿接受周某某赠付(资助)人民币叁万元整等。刘某某对此协议书质证时称,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和收到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是事实,但签订该协议书是其经济困难情况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公正,还称是受胁迫所为,后又陈述没有人胁迫。对此《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刘某某自己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是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违法,应认定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股东身份虽然有工商部门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但这还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再审中,刘某某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出资这一事实,相反,在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中,刘某某承认没有出资入股。还承诺,二审判决后不再就该案进行申诉,这实际上是刘某某不仅认可了二审查明的事实,还保证今后不再就此案进行诉讼。因《协议书》的内容能够印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故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公司法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在本案中不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所提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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