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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商贸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商贸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得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得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龚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和诉讼,生效判决撤销原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原第四粮油公司)(2001)第X号文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龚某某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通得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通得商贸公司支付赔偿金x.68元。生效判决直接撤销第四粮油公司(2001)第X号文件,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龚某某答辩称,1996年9月,原第四粮油公司因经济效益问题,让龚某某在内的大部分职工放长假,之后再未通知龚某某上班,原第四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送达龚某某本人。请求驳回通得商贸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一审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200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收到龚某某的起诉状。龚某某在其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第四粮油公司对龚某某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龚某某与原第四粮油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8日,原第四粮油公司对龚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之后,应将该决定直接送达龚某某本人。原第四粮油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处理决定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与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龚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通得商贸公司主张生效判决撤销原第四粮油公司(2001)第X号文件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在其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撤销原第四粮油公司对龚某某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龚某某与原第四粮油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通得商贸公司称二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通得商贸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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