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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7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外逃,2008年4月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6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21时许,刘XX(已判刑)因在电话中与曹XX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濮阳县烟草局门口会面。刘XX通过刘X才(另案处理),魏XX、翟XX(已判刑)联系到康X(已判刑),康X遂纠集了被告人程XX、胜XX(已判刑)等十余人,部分人手持钢管,乘坐出租车赶到濮阳县烟草局门口,将与被告人刘XX争吵的被害人曹XX、何XX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何XX的伤为轻微伤。事后刘XX付给魏XX等人帮助打架的费用2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何XX、孟XX陈述,证人刘XX、魏XX、翟XX、康X、胜XX、裴XX、王XX、宋XX、汪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投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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