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兴邑摩配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悦林,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5—X号。(以下简称王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周某反诉要求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预付款及支付退货款、广告牌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略).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被告周某要求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预付款8281.98元及支付退货款(略).75元、广告牌费830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周某系成都市兴邑麾配商行业主。2002年4月26日,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周某为甲方在四川省地区的特约经销商,代为销售甲方的伯禹牌、禹王某王某系列产品;若甲、乙双方单方认为对方已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任何一方须用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对方7天内作出书面回复,提出异议。若7天内不提出异议,视同接纳对方意见。本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周某即为甲方销售产品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3年1月10日,周某实欠王某公司货款金额为(略).02元。2003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周某于同年1月15日至2月13日分5次通过银行向王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略)元。2003年2月16日,周某还王某公司价值为(略).75元货物。同年2月15日,王某公司向周某发出公函要求给付2003年2月14日前的货款(略).02及保证金;同年2月18日,王某公司又向周某函告知其未付款并决定从2003年2月18日终止合同。同年2月18日,王某公司又给周某要求付清所欠货款(略).27元。周某可收到了王某公司2003年2月18日及20日的两次函件,但均未回复。
周某之夫李波曾于2003年1月通知王某公司订货,王某公司遂于2003年1月11日、1月17日、2月21日三次委托重庆华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周某去摩托车机油、摩托车刹片及蹄片等物,上述货物价值(略)元,扣除李波垫付的运费1530元,实际货款为(略)元。加上2003年1月10日前周某所欠货款(略).02,周某共计欠款(略).02元。扣除周某已付款(略)元、退货款(略).75元、广告牌费830元,周某共计欠王某公司货款(略).27元。审理中,周某否认收到过王某公司于2003年1月至2月所发出的价值为(略)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特约经销合同、对帐通知书、运输证明、公函及挂号收据、银行汇款凭据、退货单及托运单等,能证明本案件客观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系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所订立,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公司依约向周某发送了货物,周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所争议的2003年1月至2月王某公司所发送的价值为(略)元的货物,有运输公司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王某公司多次发函索要货款,周某均未予约定的期限作出书面回复并提出异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视为接受对方的意见。周某怠于行使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庆王某公司所发送的(略)元货物虽直接证据不够充分,但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重庆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周某反诉称要求支付退还的货款及代付的广告费用,因已在王某公司诉请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周某诉要求王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6312元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7312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某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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