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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老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X年X月X日出生。

朱某某与李老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施工的彩板房基础水泥地坪、围墙等在工程量及价格的计算上有误,且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对本案再审。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朱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朱某某应按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依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朱某某支付刘某某下欠工程款8912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工程量、价格计算方式及标准不一致,并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工程量、价格计算错误。因工程由刘某某施工,材料是朱某某提供,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确定为刘某某施工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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