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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健勇,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9年9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与案外人陆某祥签订《云南省外事培训中心承包合同》,约定省外办将其外事培训中心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场地发包给陆某祥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经省外办研究决定,在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不变的前提下,合同的发包方由省外办变更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1月26日机关服务中心、陆某及陆某祥签订《协议书》,约定陆某祥将其在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陆某享有及承担,机关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同意上述转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陆某祥不再享有及承担原承包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自2007年2月1日起陆某即取得前述协议所涉酒店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起未与陆某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向陆某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其一直占用陆某所承包的外事培训中心酒店,严重侵害了陆某的承包经营权,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云南省外事培训中心酒店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场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损失40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用其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所涉房屋、附属设施及场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请被告腾还酒店房屋及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40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其相应诉请亦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无争议事实:1999年9月9日省外办与陆某祥签订《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省外办(甲方)将其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外事培训中心酒店占地约15亩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8500㎡)、附属设施及场地承包给本单位退休干部陆某祥(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2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总计向甲方支付承包金843.38万元。2000年3月20日省外办作出《关于对陆某祥要求与船舶酒店联营报告的批复》,同意陆某祥按照1999年所签承包合同的原则与昆明船舶酒店联营,联营期间的管理、经营等均由陆某祥自行解决,省外办不予干涉,亦不承担任何责任。2000年4月8日陆某祥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合同书》,约定陆某祥(甲方)与昆明船舶酒店(乙方)以认缴出资、实物(含经营权)等出资方式联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其中,陆某祥(甲方)认缴出资50万元(即已交2000年4月至12月的承包费22.5万元、装修工程折价款22.5万元、人民币5万元整),并提供与省外办签订承包合同中省外办提供的除桑拿部分外的所有经营条件。昆明船舶酒店(乙方)认缴出资200万元(即上海别克轿车一辆价值44万元、奔驰560型轿车一辆价值36万元、人民币120万元整),并为联营体无偿提供船舶名称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联营体名称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企业地址昆明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祥。联营期限12年,自2000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整个联营期间联营体(即酒店)应向省外办支付承包费835.38万元。此外,合同对于联营体即酒店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总经理的组成及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并同时约定整个联营期间双方均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联营期满或董事会决定酒店解散时,由股东组成清算小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2000年10月24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6月30日陆某祥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陆某祥原承包经营的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桑拿部分,即作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的一部分进行经营使用,陆某祥按约收取房屋及场地使用费,使用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05年11月10日省外办作出《关于更换和陆某祥承包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的通知》,载明经省外办研究决定在99年《云南外事培训中心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金额、期限等条文不作任何改动的前提下将合同中的甲方单位更改为机关服务中心,甲方法人代表更改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2007年1月26日机关服务中心(甲方)、陆某(乙方)及陆某祥(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将其在《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毫无保留地转让给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同意受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内容。甲方作为发包方同意上述转让,自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对丙方负任何义务。同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不再承担《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云南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于2007年2月1日起生效。

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向省外办及其机关服务中心合计支付承包费x元。2007年2月、4月及5月陆某向机关服务中心合计支付承包费x元。2008年12月9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向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9年度全年承包费x元。2008年11月27日陆某向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9年1月至3月承包费x元,2009年3月12日陆某向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9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x元。

另,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案最终判决驳回陆某祥要求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返还桑拿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陆某祥2007年1月份桑拿房屋及场地的租金x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008年12月26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昆明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酒店)。

2008年12月31日大观酒店在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的公证下向陆某祥及陆某邮寄《通知》,其中载明2007年1月应付陆某祥的桑拿部分租金已通过邮政汇款汇出(并请查收)。同时,依照“X号民事判决”精神,请陆某接通知后2日内到大观酒店财务部领取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1月的承包费x元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5万元,并领取2007年向省外办交纳的承包费x元。2008年12月26日陆某祥已凭有效证件领取前述汇款单证。2009年1月10日陆某祥及陆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观酒店支付的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1月的桑拿租金x元及利息844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现存在以下事实争议,即:

一、2007年2月26日陆某是否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协议》;二、2007年12月9日陆某祥是否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合同书》。对此,本院认为:陆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2007年2月26日《协议》及2007年12月9日《合同书》的原件,现大观酒店虽明确否认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6日陆某(甲方)与昆明船舶酒店(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云南外事培训中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面积共约8500㎡,租给昆明船舶酒店经营。租期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6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07年12月9日陆某祥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0年4月8日签订的《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合同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观酒店的前身即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系陆某祥与昆明船舶酒店依据《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合同书》所成立的法人型联营实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且,在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具体成立的过程中,自陆某祥作为联营一方依据该联营合同约定,将其享有的省外办外事培训中心酒店所涉建筑物、附属设施及场地(除桑拿部分)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其联营投资注入联营实体之后,该承包经营权即由所成立的联营体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并由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直接向发包人省外办履行支付承包费的相应义务。因此,在该联营体解散清算完毕之前,陆某祥不能再行向联营体主张该项权利。既便陆某祥之后将该承包经营权转让陆某的情况下,陆某亦无权在联营期间向联营体主张上述权利。至于联营合同解除之后陆某能否向联营体主张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所涉联营合同对于联营体的解散有明确约定,即联营期满或董事会决定酒店解散的,联营体才得以解散。因此,现陆某祥虽与昆明船舶酒店在联营期限届满前协议解除联营合同,但该情形并不导致联营体即大观酒店予以解散,故本案陆某亦不能因此向联营体主张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与此同时,鉴于大观酒店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实际使用酒店设施及场地,并严格履行了向省外办按期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该情形对于陆某相对于省外办对外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未产生任何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本案陆某关于大观酒店侵犯其酒店建筑物、附属设施等(除桑拿部分)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及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观酒店实际占有酒店桑拿设施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陆某祥于2007年2月1日已将包括其酒店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含桑拿部分)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陆某。在此之前,鉴于陆某祥已就桑拿部分与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现大观酒店)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此后大观酒店作为该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已向该租赁标的经营权的受让方陆某发出租金收款通知的情况下,该情形应视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一种认可。现陆某祥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由陆某承继。因此,本案陆某与大观酒店就酒店桑拿部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为准。为此,本案陆某主张被告大观酒店非法占用其酒店桑拿部分的房屋及场所构成侵权及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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