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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纪某某、程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旺明,云南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纪某某、程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旺明,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3日,纪某某与程某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程某乙将昆明市X村机床厂宿舍X幢X号房屋卖给纪某某,房屋总价款x元,同日,纪某某向程某乙交了定金3万元。本案所诉争的位于本市X路X号5-X幢X号房屋产权人系程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系母子关系,因程某甲不同意程某乙出售其房屋,故程某乙在与纪某某签订该合同时,向纪某某出具了一份伪造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1月21日,纪某某同程某甲、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由程某甲、程某乙双倍赔偿纪某某定金共计6万元。该房现由程某甲居住使用。现纪某某为定金及赔偿问题与程某甲、程某乙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并诉请法院判令程某甲、程某乙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程某乙与纪某某签订了售房合同,双方本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诉争房屋产权人实际并非程某乙,而是程某甲。由于程某乙并未经过产权人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事后程某甲亦不同意出售该房,故程某乙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程某乙与纪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得到履行,程某乙构成违约,同时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程某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因纪某某同程某甲、程某乙签订有协议,对赔偿问题达成约定,故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关于程某甲是否负有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甲虽不是纪某某与程某乙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并不负有违约责任,但程某甲此后在双方关于定金赔偿问题的协议中进行了签字,认可了由程某甲、程某乙双倍赔偿纪某某定金共计6万元,故程某甲因此同程某乙一并负有定金赔偿义务。至于程某甲提出的其签订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程某甲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程某甲、程某乙均应按照2008年1月21日签署的协议向纪某某双倍赔偿定金共计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乙和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纪某某6万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程某甲、程某乙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甲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某乙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违约。一、2007年11月3日纪某某与程某乙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完全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条款,实质上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房屋的产权人是吴亮明,出售该房的程某乙无权出售房屋,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系一个典型的无效协议。二、一审判决没有重视程某乙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是错误认定为一般违约行为,把无效协议认定为可解除协议,从而错误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无效合同应按返还处理,而不应按违约判决,更不应该判决双倍返还赔偿定金。一、2008年1月21日,纪某某与程某乙、程某甲签订的《协议》同样是一个无效协议。订立协议时该房的产权人是吴亮明,不是程某乙和程某甲。该协议是建立在主合同《购房定金协议》的基础上,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该《协议》违反合同法,有欺诈、胁迫的行为,违背了程某甲真实意愿。二、一审判决从来就没有从上诉人的角度考虑过本案,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予理会。不考虑上诉人不是卖方、而是被欺骗方的事实,反是一味强调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定金合同及协议无效,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纪某某与程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出售房屋只需有处分权即可,无需领到房产证。另外,即使之前程某乙出售房屋是无权处分,但在后来三方签订定金合同时,程某甲在定金合同上签字,就应视为程某甲对程某乙售房的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程某甲所称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纪某某也从未对程某甲有欺诈、胁迫行为。综上所述,纪某某认为程某甲、程某乙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程某甲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程某乙于2006年未经产权人程某甲的同意,就私下将房屋出售给李保英、陈云娇的事实。被上诉人纪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程某甲的证明观点。被上诉人程某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二审中,二被上诉人纪某某、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程某甲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其它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第5页第一行“本案所诉争房屋位于本市X路X号5-X幢X号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程某甲”,认为在程某乙与纪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程某甲尚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二被上诉人纪某某、程某乙均明确陈述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所持异议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纪某某与程某乙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纪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程某甲、程某乙是否应当向纪某某支付定金,应支付的定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对于2007年11月3日纪某某与程某乙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由于程某乙在与纪某某签订该合同时,向纪某某出具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虚假证件,且事后未得到程某甲的确认,为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2008年1月21日纪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签订的《协议》,由于订立该协议所依据的是程某乙与纪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此,纪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程某乙作为合同一方,且已收到纪某某的定金3万元,应当依据《协议》无效的后果承担向纪某某返还定金3万元的责任,并承担所占用资金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上诉人程某甲依法不应当向纪某某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纪某某与程某乙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程某甲、程某乙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定金《协议》双倍赔偿纪某某定金6万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程某乙和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纪某某6万元

二、由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纪某某定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程某乙负担1950元,由纪某某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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