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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诉殷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反诉被告),男。

被告殷某乙(反诉原告),男。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女。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殷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殷某乙、李某某诉反诉被告殷某甲健康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殷某勇,被告殷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曾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下午,因责任田田埂界线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殷某乙先后分别用锄头、铁锨捅砍其身体,致其头皮创口长8.3,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出血,并晕死过去,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才捡回一条命。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健康权和身体权,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乙、李某某辩称,2009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去菜园弄菜,见殷某甲又在其菜园内钉木桩,就与理论,殷某甲举锨向李某某头顶拍去,随后又连拍几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此时,殷某乙从他处赶到,殷某甲用此锨连续砍打殷某乙。殷某乙愤怒之下,也出于自卫,揪下殷某甲手中的铁锨向殷某甲打去,因不把对方制住,他们夫妻将必死无疑,故将殷某甲打倒。后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李某某受伤四处,殷某乙受伤三处,经法医鉴定殷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为轻微伤。综上,殷某甲的伤是二答辩人行使正当防卫的结果,是殷某甲咎由自取。同时,为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殷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7元,并由殷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殷某甲辩称,殷某乙、李某某诉称是其造成二人的人身损害,缺乏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称致伤原告是出于自卫,属捏造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其所谓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殷某甲在自家责任田里耕田,李某某到其菜园路过殷某甲的责任田,双方因田埂界线发生争吵,对骂。李某某回家后将此情况告诉了其丈夫殷某乙,随后,李某某手拿一把锄头与殷某乙一起又来到事发现场,并与殷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殷某乙用铁锨将殷某甲头部砍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损伤(Ⅱ级)。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x.48元,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当天的现场除本案三个当事人外,再没有其他人在场目击案发过程。三人打斗结束被人发现后,李某某、殷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并于当天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殷某乙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面部多处裂伤;3、脑震荡;4、腕部裂伤。李某某、殷某乙分别住院8天、2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291.07元和5006.02元。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作和轻伤。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某因责任田地界与原告殷某甲发生争执后,此时双方均没有动手打斗,而且殷某甲还在继续耕田,双方本应就此平息纠纷,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业已形成的争议,但被告李某某回家之后不是寻求有效的解决方式,而是带着锄头与其丈夫殷某乙一起再次来到现场,并进而发生打斗,致殷某甲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后续的打斗行为有挑起事端的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本诉被告殷某乙、李某某承担该纠纷70%的责任,本诉原告殷某甲承担30%的责任。关于殷某甲的伤情,被告殷某乙认可为其用铁锨拍打所致,应予采信。同时,李某某亦认可与殷某甲发生过争夺打斗工具,对殷某甲的伤害,李某某与殷某乙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殷某乙、李某某的伤情,殷某甲不认可系其所为,因其认可与对方当事人有争抢打斗工具的事实,而事发现场又没有第三人,且殷某甲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系殷某乙、李某某自伤,故应推定李某某、殷某乙的伤情为殷某甲所致。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适用与本诉相同的比例。关于双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诉原告殷某甲请求赔偿部分:1、医疗费x.48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票据,应予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所用水溶性维生素、复方氨基酸、高压氧仓、脂溶性维生素等系非必要性支出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交通费、复查费计932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规定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13日,为169天,原告主张按162天计算少于规定的时间,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农村实际,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4860元(162天×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2160元(72天×3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可以支持,但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酌定为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720元(72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符合有规定,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71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双方均有损害,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殷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48元。反诉原告李某某、殷某乙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参照原告殷某甲的赔偿标准,李某某的为:1、医药费2291.07元;2、误工费240元(8天×30元);3、护理费240元(8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5、法医鉴定费260元。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为轻微伤,不予支持。殷某乙的为:1、医疗费5006.02元;2、误工费690元(23天×30元);3、护理690元(23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6、法医鉴定费260元;7、交通费200元(含李某某的部分)。二人各项费用合计x.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殷某乙赔偿原告殷某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44元(x.48元×70%),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殷某甲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殷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725.96元(x.09元×70%)。

三、一、二两项相抵后,李某某、殷某乙应给付殷某甲赔偿款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殷某甲与反诉原告李某某、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殷某甲承担400元,李某某、殷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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