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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环保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在职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判令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5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绿城环保公司为被告王某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王某已领取。被告王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25.81元。2006年10月,原告绿城环保公司安排被告王某从事物业工作。2008年9月,因工作原因原告绿城环保公司对被告做出停职检查决定。2009年4月,被告王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14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工资5833.69元、补发在职伤残补助金3846.06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应支付2008年9月生活费100元。原告绿城环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被告王某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绿城环保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工资6903元。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2008年9月除外),被告王某提供正常劳动,月工资低于其受伤前工资计22个月,共发工资x元。2007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支付补发停工留薪款2355元、补发在职伤残补助金1412.47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47元。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愿于2009年8月22日前支付被告王某x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王某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王某x.47元。

三、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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