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格莱蒙公司与丝织厂、蒲纺集团加工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咸经初字第13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格莱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岳坡。

法定代表人谢某,格莱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任,湖南省岳阳市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蒲纺丝织厂(下简称丝织厂)。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丝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蒲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蒲纺集团)。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蒲纺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旷,蒲纺集团法律顾问处顾问。

原告格莱蒙公司与被告丝织厂、被告蒲纺集团加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李大任,被告丝织厂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蒲纺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原告与香港协达时公司签订了一笔户外夹克买卖合同,由于香港方对成衣面料有特殊的要求,原告遂同被告丝织厂联系加工事宜。1999年12月19日,被告丝织厂厂长李大庆等人来到原告处,原告向李大庆等人讲述面料有关技术指标,主要指克重和透湿度。1999年12月29日,被告丝织厂工作人员余东源到原告处称试制样品质量合格,并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货款,并在江苏一带购买5万米坯布运至被告工厂。被告陆续向原告交货。中途,香港方至被告工厂察看面料生产,并抽取面料带回香港检测。2000年1月18日,被告丝织厂拿出一份由被告蒲纺集团加盖公章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对原1999年12月29日的合同价款条款作了修改,将加工费提高到每米8元,原告方迫于无奈,只能签章同意。2000年1月21日,原告方收到香港方检测传真件,面料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2000年1月24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面料质量不合格,不要送货。随即原告紧急寻找新的面料生产厂家。原来制作的成衣被废置。由于时间紧迫,原告不得不同意福建工厂以每件20元加工费的高价代为加工成衣,并因此增加了有关运输、加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成衣运至香港后,距离香港方向德国客户交货的时间紧迫,其中部分货物不得不改变原定海运方式,采取空运方式送货。因此增加空运费用102.8万元,造成空运损失15.3万元。两项合计118万元,由港商在应支付原告货款中扣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面料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98万元。

被告丝织厂辩称:罗丛武参与原、被告就面料质量的洽谈过程,并对试制的样布表示认可,原告也接收了被告生产的样布。罗从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异议期限,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同对质量的认可。原告没有告之被告其与香港方订立合同,也未告知香港方与德国方订立的合同,被告不可能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蒲纺集团辩称:蒲纺集团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蒲纺集团与原告没有丝毫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港商签订的购销户外夹克协议,及港商开具的信用证。2.原告与岳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出口协议。3.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汇票及余东源所留附件。4.原告就面料工艺程序等向被告提出的书面要求。5.原告与被告的返修协议。6.原、被告之间书面合同。7.原告方收到港商检测报告单传真件。8.原告与港商就面料质量不合格达成处理意见。9.原告购买面料货款及其他关于损失方面的材料。10.海关报单等辅助性材料。

被告丝织厂对原告所提的第1、2、8、9、10项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3、4、5、6项证据明确认可;对第7项证据认为系单方送检,不足为信。丝织厂在庭审中主要提供下列证据:1.丝织厂送货单。2.丝织厂工作人员夏志光、李小平、李大庆、马春芳证言。

被告蒲纺集团在庭审提供下列证据:丝织厂为独立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对被告丝织厂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蒲纺集团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表示认可,对被告丝织厂提供的第2项证据,表示系自证行为,其中与原告所述相同部分表示认可,不相同部分表示不认可或表示不清楚。

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9年11月13日,格莱蒙公司经罗丛武(具体身份不详,去向不明)介绍与香港协达时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户外夹克的协议。协议约定协达时公司向格莱蒙公司定购(略)件户外夹克,单价每件11美元,总金额(略)美元。该批成衣面料为尼龙塔士伦涂白色透气PU,并符合下列质量标准:透气度62g/m2/h以上,每平方米重量140-150克,色牢度耐酸4-5级,耐碱4-5级等,面料生产时格莱蒙公司应通知港方抽验质量,交货日期最迟2000年3月20日等。11月27日,原告与岳阳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岳阳粮油进出口公司代理原告出口男装尼龙滑雪衫。12月19日,经人介绍,蒲纺丝织厂原厂长李大庆率工程师马春芳等人到岳阳和原告洽谈面料加工事宜。格莱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接待了他们,并向李大庆等人介绍了罗丛武。罗丛武讲主要指标是面料的重量和透湿度,即面料的克重不低于145g/m2,透湿度不低于70g/m2/h。李大庆表示:先试小样,大样再说。李大庆等回厂后,即四处联系PU浆料厂家,购买标准为透湿度可达到70克/m2/h,后从苏州金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到浆料,并试制了样布。

1999年12月29日,蒲纺丝织厂长沙经营部人员余东源到岳阳,和谢某就合同内容进行洽谈。谢某在合同文本上签章,并交给余东源带回丝织厂。余东源并留下一张信纸,内容为:附件,塔丝绒染色涂白第一批(略),五种颜色分别为……以后各批的颜色均按此百分比计算。第一批交货期2000年元月X号。当日,格莱蒙公司向蒲纺丝织厂电汇(略)元货款。2000年1月2日至10日,原告共计运坯布(略).3万米至蒲纺丝织厂,坯布单价每米6.64元,货款总计(略)元。被告丝织厂将坯布进行染色涂白。2000年1月5日开始,被告丝织厂陆续向原告送货。原告并使用交付面料加工成衣。1月7日,格采蒙公司支付蒲纺丝织厂货款(略)元。1月10日,原告陪同港商到被告丝织厂实地查看,港商并自行抽检塔丝绒染色涂白样品带回香港检测。1月12日,格莱蒙公司就塔丝绒工艺程序、灭货时间等向被告丝织厂提出书面要求。1月18日,格莱蒙公司就没有做防水处理的5390.2米面料同被告达成返修协议。原告同意先支付丝织厂每米2元的返修费。同日,原、被告经协商,对1999年12月29日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正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甲方为格莱蒙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北蒲纺丝织厂,产品名称为塔丝绒染色PU涂白,数量(略)米,单价8元,总金额(略)元。质量要求:1.有效幅宽1.47m(±0.02m)2.每平方米不低于145g。3.透湿62g/m2/h以上。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货到15天内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如因乙方染色,涂白质量问题以及延误交期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坯布质量问题以及供货不及时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由格莱蒙服饰有限公司谢某签字,乙方由蒲纺丝织厂李大庆签字,加盖湖北蒲纺集团有限公司二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丝织厂继续向原告送货,至2000年1月21日,丝织厂累计送货(略).8米。

2000年1月21日,格莱蒙公司收到香港协达时公司方面检测报告单传真件,透湿度检测结果仅为9.6g-11.2g/m2/h。香港协达时公司与格莱蒙公司协商后认为丝织厂加工的面料质量与合同要求相差太大,不可接受。格莱蒙公司随后四处寻找面料生产厂家,原有面料及成衣被闲置至今。最后从襄樊市鑫纺纺织有限公司定购样布(略)m,并在福建泉州联系两家工厂加工成衣。到原告与香港协达时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格莱蒙仅交付部分成衣,其余(略)件日后抵港。该批成衣根据港商与德国方签订的合同需运至德国。由于时间紧迫,港商改变原定海运方式,采用空运方式,多支付空运费港币(略)元,同时成衣改用小型纸包箱造成其他损失美元(略)元。以上费用,香港公司依据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从支付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

2000年1月2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丝织厂停止交易活动至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尚有(略).5米坯存放于被告丝织厂。被告丝织厂于2000年4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的电报。

同时查明:丝织厂原系蒲纺集团分支机构,使用蒲纺集团二号公章对外开展业务。1999年12月27日丝织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为独立企业法人。但蒲纺集团未及时收回其二号公章,仍然交由丝织厂对外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丝织厂所订立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面料质量有着特殊的约定,双方并明确约定原告在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的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每批面料交付之日起分别计算。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面料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称曾于2000年1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丝织厂质量不合格,被告丝织厂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现能查证原告最早于2000年4月19日发出要求解决纠纷的电报,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原告在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关于透湿度等主要质量指标的异议,应视为对面料质量的认可。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规定,已经不能从法律上归责于被告丝织厂。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丝织厂辩称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蒲纺集团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但其在丝织厂成为独立法人后,未将其二号公章收回,仍交由丝织厂使用并在合同上盖章,实际上属于出借公章的行为。蒲纺集团关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确定,但由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蒲纺集团相应得以免除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丝织厂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原、被告均未提出进行相关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存放于被告丝织厂的剩余面料,其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丝织厂应予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格莱蒙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面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丝织厂将剩余面料(略).5米返还给原告或按每米6.64元折价返还。限被告丝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承担(略)元,被告丝织厂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周天勤

代理审判员汪波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