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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及河南省兆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岭,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原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河南省兆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绿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及河南省兆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储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作出(2003)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绿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3)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3)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绿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天岭,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到庭参加诉讼,兆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25日,储运公司、兆基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以下简称管城支行)三方签订关于兆基公司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兆基公司需向管城支行办理贷款,并以其在储运公司库存的钢材足额抵押,并指定储运公司为抵押物品的代保管单位,具体事项如下:一、兆基公司在储运公司存放的钢材由储运公司保管,仓储费由兆基公司负担。二、在银行贷款未收回之前,抵押物所有权归管城支行。三、如兆基公司需要提货,需经管城支行签章同意。未经许可,不得发货,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日,储运公司向管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兆基公司在其仓库内库存的钢材价值1553万余元,并在该证明上注明从即日起我仓储部将按99年5月25日三方签订的抵押物代保管协议发货。同年6月30日,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兆基公司向管城支行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99年6月30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利率月息为5.85‰,并以其在储运公司库存的钢材作为抵押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管城支行于当日向兆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兆基公司未还本付息。当管城支行前去处分兆基公司的抵押物品时,发现在储运公司仓库内,根本没有兆基公司存放的钢材。管城支行方知储运公司签订的抵押物代保管协议和储运公司出具的库存钢材证明,全是虚假的。为追回借款本息,管城支行提起诉讼。

原一审判决认为:储运公司、兆基公司及管城支行三方于1999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兆基公司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欺诈行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管城支行按约向兆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已履行其应尽义务。兆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储运公司明知兆基公司并无钢材在自己仓库存放,仍与管城支行签订抵押物代保管协议,仍出具虚假证明,显属欺诈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兆基公司、储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兆基公司偿还管城支行12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自1999年6月30日起,按月息5.85‰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储运公司对兆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兆基公司负担。管城支行预交的x元诉讼费,不再退回,由兆基公司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管城支行。

储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储运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亦未对管城支行构成侵权,管城支行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管城支行要求兆基公司偿还1200万元本息并非由1999年6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早在1995年至1998年间,兆基公司就已经因为在管城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而欠下高达2000余万元的承兑借款未能偿还,管城支行为掩盖其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其中的1200万元承兑欠款转为所谓的新贷款。换言之,在储运公司于1999年5月25日出具钢材库存证明之前,管城支行向储运公司主张的这1200万元损失即已实际形成,管城支行在1999年6月30日根本未向兆基公司发放过120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调取管城支行的短期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兆基公司的转贷申请以及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借款合同所证实,而且绿城支行当庭也予以确认。管城支行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为兆基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未按贷款规则对兆基公司进行贷前审查,在累计2000余万元的不良贷款形成后,管城支行为掩盖其贷前审查不力的过错,与兆基公司达成以贷还贷的默契,将不良贷款以新发生贷款的方式进行转换。因此出现了管城支行在未经实地查验、储运公司未出具钢材库存证明的情况下即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了兆基公司库存钢材价值1535万元调查结论的荒谬现象。由此说明管城支行在1999年6月30日与兆基公司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之前所作的所谓贷前调查审查纯属其双方相互串通所为。1995年5月25日的钢材库存证明系由兆基公司副总(略)刘某敏在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的授意下变造而来,储运公司并未出具虚假证明。请求驳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绿城支行辩称: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的借贷合同及三方的抵押代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储运公司因违背保管抵押物的约定义务而应承担责任。对1999年5月25日的证明,申请人储运公司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辩称其内容系伪造无根据。刘某敏等证人证言的效力弱于书面证据,申请人储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再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9年5月,兆基公司共欠管城支行承兑款2183万元,且欠期均在半年以上。1999年5月18日,兆基公司向管城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在储运公司处存放的价值1600万元钢材作为抵押物,由其和管城支行及储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共同控制库存商品,以库存价值按比例约1300万元归还管城支行的部分承兑垫支款。

1999年5月25日,储运公司、兆基公司及管城支行签订关于兆基公司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兆基公司需向管城支行办理贷款,并以其在储运公司库存的钢材足额抵押,并指定储运公司为抵押物品的代保管单位,具体事项如下:一、兆基公司在储运公司存放的钢材由储运公司保管,仓储费由兆基公司负担。二、在银行贷款未收回之前,抵押物所有权归管城支行。三、如兆基公司需要提货,需经管城支行签章同意。未经许可,不得发货,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日,兆基公司的副总(略)刘某敏经总(略)刘某乙的授意,书写了其公司在储运公司存放各类钢材共497.051吨的证明一份,交由储运公司盖章后,私自又对此证明中各类钢材的数量添加变造为7024吨,并在中间空白处添加了“从出此证明之日起,我仓储部按99年5月25由农行管城支行、河南兆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属储运一公司三方签署的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之条款发货物”之内容,并将该证明交给管城支行。同年6月30日,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兆基公司向管城支行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利率月息为5.85‰,并以其在储运公司库存的钢材作为抵押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管城支行于当日为兆基公司开具1200万元的借据归还了兆基公司等额的承兑款。本案借款到期后,兆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管城支行遂提起诉讼。

原再审另查明: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兆基公司经过管城支行盖章许可销售了在储运公司存放的部分钢材计181.803吨,储运公司现在仍保存有兆基公司的钢材315.248吨。

原再审又查明:2002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将管城等十个市区的“双呆”贷款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债权的追索由绿城支行行使。

原再审认为:管城支行与兆基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管城支行、兆基公司和储运公司签订的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即“抵押物品在银行贷款未归还完毕之前,抵押物所有权归甲方(管城支行),乙方(兆基公司)无权处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管城支行依借款合同为兆基公司办理了用1200万元借款归还等额承兑款的手续。本案借款到期后,兆基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管城支行要求兆基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兆基公司未在储运公司存放7024吨钢材,管城支行所示1999年5月25日的证明系被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变造而来,此节事实有刘某敏、胡海明及王新环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签订后,对兆基公司销售的部分钢材,储运公司持有管城支行盖章许可的手续,说明储运公司如约履行了代保管协议约定的义务。管城支行仅以兆基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明为据,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抵押义务,即为兆基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对因兆基公司提供抵押物品数额虚假,造成兆基公司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损失,管城支行请求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对管城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储运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充足,予以采纳。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将管城支行的债权调给绿城支行追索,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兆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兆基公司偿还管城支行12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自1999年6月30日起,按月息5.85‰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原审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即“储运公司对兆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绿城支行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兆基公司承担。

绿城支行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由储运公司保管的钢材数目不实,7024吨钢材系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变造而来,但交给绿城支行的由储运公司公章确认的证明是7024吨,绿城支行之所以发放贷款是基于对兆基公司和储运公司的公章的确信。公司的公章对外具有公信力,虽然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变造了证明的数字,但不影响绿城支行对公章的确信,至于储运公司对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变造证明数字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储运公司向兆基公司追偿。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3)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储运公司答辩称:绿城支行未尽基本贷前审查义务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储运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亦未对绿城支行构成侵权,绿城支行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兆基公司对储运公司出具的钢材库存证明进行变造的行为与储运公司无关;绿城支行对其贷款不能收回应负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绿城支行的上诉。

根据绿城支行的上诉和储运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城支行与兆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绿城支行依借款合同为兆基公司办理了1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兆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绿城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再审判决兆基公司还本付息正确。绿城支行与兆基公司及储运公司签订抵押物品代保管协议后,对兆基公司销售的部分钢材,储运公司按协议约定,持有管城支行盖章许可的手续予以发货,说明储运公司如约履行了代保管协议约定的义务。1999年5月25日的证明内容系兆基公司工作人员变造而来,有刘某敏、胡海明及王新环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此给绿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储运公司无关。绿城支行请求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绿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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