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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小辉,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辉、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起,原告到韦某承包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塔楼角柱干挂石材钢架作业。韦某以其所包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未拿到工程款而无钱支付为由,多次拖欠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韦某于2009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在洛阳宝龙工地为我干活时的工资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正、韦某、2009.1.X号”。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上载明“宝龙城市广场初验合格后(塔楼角柱干挂石材钢架)发来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整。(2009.4.25日止,按银行利息贷款四倍付。)、保证人韦某某、2009.1.X号”,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韦某及被告韦某某总以其未拿到工程款而无钱支付为由,让原告再等等。直到2009年底,原告无奈到该工地的开发方及承包方询问时,才得知韦某在该工地的工程款已结清,此时,韦某已找不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韦某某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某某偿付原告工资9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O09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欠原告钱的是韦某,被告韦某某当时是省三建公司装饰分公司宝龙工地技术副总工程师,原告、韦某及公司均让其协调工程尾款,被告与原告以及韦某之间仅仅是道义上的协调关系,被告在欠条后所写的内容,不符合《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保证。2、即便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的担保也是一般保证,在真正欠款人韦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债权的真实性无法查清,第一债务人在没有被执行的情况下,担保人有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5日,韦某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由韦某负责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塔楼造型角柱干挂石材工程。2009年1月14日,韦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在洛阳宝龙工地为我干活时的工资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正。该欠条下方记载:宝龙城市广场初验合格后(塔楼角柱干挂石材钢架)发来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整;保证人韦某某;2009.1.X号。因该款韦某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韦某某催讨亦无果,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韦某施工队承包该公司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DE区外立面工程干挂石材柱单项工程人工费,按协议已全部支付,只留部分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支付完。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在韦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又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但该保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本案中根据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证明可以认定韦某在宝龙城市广场工程的工程款已付,该保证合同所附的条件已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原告依法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韦某某主张其权利,韦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韦某追偿。因欠条下方保证合同部分括号里的字(2009.4.25日止,按银行利息贷款四倍付。)非被告韦某某所写,故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较为适宜。被告韦某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9768元。

二、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976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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