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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13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江红,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防修,被告人庞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因故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庞某某持铁抓钩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后送医院诊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庞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四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庞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年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不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节;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其家人于案发后拨打120对被害人施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晚,安阳市文峰区X村居民刘某某(时年19岁,智力残疾三级)向父母刘某某、刘某某诉说被同村居民被告人庞某某欺负。刘某某、刘某某夫妇闻讯非常生气,与刘某某去找庞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刘某某家,跺刘某某家的门,刘某某出来与庞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庞某某往家跑,刘某某追至庞某某家门口。庞某某从家中拿一铁抓钩猛击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8年8月28日,庞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庞某某及其家属支付刘某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2007年12月31日晚,其子刘某某对其和刘某某说庞某某想打死刘某某。因刘某某有残疾,脑子不健全,刘某某很生气,和其去找庞某某,双方就嚷开了,被别人劝开。将近23时,庞某某跺其家的门,刘某某出来,两人又嚷,互相推了几下,庞某某跑了。刘某某撵到庞某某家门口,庞某某拿抓钩子乱抡,刘某某倒在地上。庞某某又拿抓钩子打刘某某的腿。

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之子)证言:庞某某用砖头吓其,其和父母去找庞某某,被别人劝开。庞某某又到其家来跺门,其一家又去找庞某某。庞某某用抓钩子猛的一下子抡刘某某头上,庞某某还用抓钩子打刘某某的腿。

3、证人陈三某(治安巡逻队员)证言:2007年12月31日23时许,其巡逻时发现庞某某和刘某某在吵架,就劝他们回家。后来庞某某的妻子跑来说庞某某把刘某某打了。其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躺在庞某某家门前,头上、脸上都是血。庞某某跑到治安室吵吵说他什么也不怕,愿意往哪告就往哪告。

4、证人刘某某(同村居民)证言:2007年12月31日23时许,刘某某和庞某某吵架,其和陈三某把他们拉开。后庞某某妻子说,刘某某被庞某某打了。其看到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地上都是血。庞某某吵着说就是他打的,他不怕,爱上哪告就去告。二人打架的原因是刘某某的孩子可能被庞某某打了。

5、证人庞某某(庞某某之子)证言:2007年12月31日晚上,其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一点血,就赶紧打120。

6、证人陈胖某(庞某某之妻)证言:2007年12月31日晚上,其听刘某某一家和其丈夫吵。其出来看到刘某某躺在地上,脸上、头上都流血了。

7、作案工具铁抓钩(照片)经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某某双侧颞部各有马蹄形手术疤痕,右侧颞部有9cm×6cm的凹陷,颅骨缺如,右踝关节前屈受限。颅骨骨折,颅内形成大血肿、气颅及脑疝形成,并行开颅手术治疗等,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9、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记载,刘某某属中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刘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外踝骨折,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10、病危通知书、诊断说明书。

11、公安机关投案证明、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记载,2008年8月28日,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其和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开玩笑说:“我骑三轮车撞死你。”刘某某可能给他父母说了。2007年12月31日晚,刘某某一家三口人找我,互相嚷了几句,被人拦开了。其又去刘某某家,刘某某和刘某某都出来了打其,其跑回家。刘某某一家又来了,其提着抓钩子出来乱抡,抡到刘某某的头上两下子。

13、民事赔偿证据。

14、案发后庞某某及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某不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某某持铁抓钩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骨骨折,颅内形成大血肿、气颅及脑疝形成,并行开颅手术治疗,造成中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严重后果。根据庞某某作案所用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打击力度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庞某某的手段应认定为特别残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其家人于案发后拨打120对被害人施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庞某某欺负被害人智力有残疾的儿子引发,双方争吵被人劝开后,庞某某又跺被害人家的门,庞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琐事持铁抓钩猛击被害人头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属案发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庞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庞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及被告人庞某某的赔偿能力,对民事部分酌情判处。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铁抓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晓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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