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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因与被告何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何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何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何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何某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以后还。第二天原告给付何某x元,当时未写借条。2007年7月10日原告找到何某,让其打了一张欠条,写明2007年8月初还5000元,10月初还x元,年底将剩余部分还清。但何某到了约定时间仍迟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马某某作为何某的妻子,应与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如被告何某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支付期满之后付款,要求其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付息;判令何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正在被羁押,无力还款,其妻子马某某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工作,两个孩子还要抚养,欠款等其出去后偿还。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其不知道,目前也没有工作,还要抚养两个孩子,房子都卖了,没有能力还款,等何某出来后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0日何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某(霖)贰万伍仟元正(x元),8月初还伍仟元,10月初还壹万元正,年底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催要欠款,被告何某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被告何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在被告何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笔欠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在2007年7月承诺在年底前付清欠款,故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对被告何某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何某、马某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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