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三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民(另案处理)驾车到浚县X镇X村黄某某养猪场,盗窃6头生猪,价值9920元。
2、200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另案处理)驾车到浚县X镇X村张某己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3、200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张某庚养猪场,盗窃24头生猪,价值9600元。
4、200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王某丁、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刘某辛养猪场,盗窃12头生猪,价值6000元。
5、2008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王某壬养猪场,盗窃15头生猪,价值x元。
6、200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付某某养猪场,盗窃2头生猪,价值1040元。
7、200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丁某民驾车到滑县X镇X村,先盗窃刘某癸家2头牛,价值9000元,后又盗窃刘某某家2头牛,价值5400元。
8、2008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宋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9、2008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乡X村夏某某养猪场,盗窃13头生猪,价值x元.
10、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村韩某某养猪场,盗窃10头生猪,价值x元。
11、2008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因到温某某家盗牛时被发现,盗窃未遂,便又到该村李某某养猪场,盗窃9头生猪,价值x元。
12、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周某杨某某养猪场,盗窃46头生猪,价值x元。
13、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赵某某养猪场,盗窃22头生猪,价值x元。
14、200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罗某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15、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倪某某养猪场,盗窃14头生猪,价值x元。
16、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路X村刘某某养猪场,盗窃24头生猪,价值x元。
17、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朱某某猪场,盗窃生猪时被发现,盗窃未遂,后又驾车到滑县X村,盗窃仝某某四轮铲车一辆,价值7165元。
18、200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民驾车到滑县X乡X村周某某养牛场盗窃3头牛,价值x元。
19、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乡X村孟某某养猪场,盗窃19头生猪,价值8640元。
20、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X村李某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5500元,盗窃1辆三轮摩托车,价值5040元。
21、2008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镇宣武某张某某养牛场,盗窃1头牛,价值4800元。
22、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彬、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伙同丁某戊驾车到滑县X乡X村袁某某养猪场,盗窃14头生猪,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丙、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17、20起犯罪。
被告人王某丁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黄某某养猪场,盗窃6头生猪,价值9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在2008年的阴历年前后,其伙同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到滑县及滑县周某地区偷猪,只要有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参加的盗窃活动其都参与了。每次到滑县、浚县偷猪,都是李某丙踩好点,联系其,其再联系丁某乙、丁某戊、吕某某等人,一起坐着武某某的帕萨特轿车来到滑县接上李某丙,等偷好猪后由其跟王某丁某系,由王某丁某猪拉到濮阳。盗窃时李某丙负责踩点把风,吕某某、丁某戊、丁某乙与其负责打洞,进猪场赶猪,王某丁某责拉猪,武某某负责接送人。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武某某开着黑色帕萨特载着其与田某甲到滑县接上李某丙,李某丙领路到浚县养猪场,田某甲拿着撬杠从墙上打洞进去,偷了七八个半大的猪,王某丁某着白色金杯面包车过来拉猪,武某某开车过来接人。
3、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晚上,北京帕萨特轿车司机载着田某甲、丁某村瘦子、丁某村胖子(丁某乙)接上其,由其带路到浚县X镇X村一家,其望风看人,其他人到这家偷了有六头膘猪,由面包车司机开车拉走。
5、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6、被告人王某丁某述:其开车拉猪。
7、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田某甲经常在凌晨用他的车偷猪。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养的猪被盗6头。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9920元。
二、200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张某己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5、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6、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7、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9、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养的猪被盗11头。
10、价格鉴定:被盗生猪价值x元。
三、200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张某庚养猪场,盗窃24头生猪,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5、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害人张某庚陈述:其家饲养的24头猪娃被盗。
8、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9600元。
四、200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刘某辛养猪场,盗窃12头生猪,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刘某辛陈述:其养的12头猪娃被盗。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6000元。
五、2008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王某壬养猪场,盗窃15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王某壬陈述:其养的15头猪娃被盗。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六、200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魏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付某某养猪场,盗窃2头生猪,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5、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2头猪娃被盗。
8、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1040元。
七、200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先盗窃刘某癸家2头牛,价值9000元,后又盗窃刘某某家2头牛,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刘某癸陈述:其家的牛棚被挖个洞,两头牛被盗走了。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的牛棚被挖个洞,两头牛被盗走了。
10、现场勘察笔录:刘某某牛棚被盗现场照片。
11、价格鉴定书:刘某癸被盗牛价值9000元、刘某某被盗牛价值5400元。
12、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八、2008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宋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宋某陈述:其的11头猪被盗。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九、2008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乡X村夏某某养猪场,盗窃13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其家2头大猪和11头小猪被盗了。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内容与夏某某的陈述一致。
10、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1、现场勘查笔录。
12、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村韩某某养猪场,盗窃10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其的猪被盗了11头。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十一、2008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到温某某家盗牛时被发现,盗窃未遂;又到该村李某某养猪场,盗窃9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猪场的猪被盗了9头。后在濮阳市X乡X村丁某某和丁某某家分别发现了自己被盗的猪。
9、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其当时听见狗叫,出去一看,见牛的缰绳被解开了,并且看见一名男子跑了。
10、现场勘查笔录:李某某被盗案的现场图及照片。
11、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2、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在丁某某、丁某某发现被盗的猪。
13、领到条:李某某领回被盗的三头猪。
14、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二、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周某杨某某养猪场,盗窃46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猪场被盗46头猪。
9、证人郑某某证言:杨某某家猪被盗。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杨某某家的猪被盗,听说有40多头。
11、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2、杨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示意图。
13、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三、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赵某某养猪场,盗窃22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猪场的猪被盗了22头。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赵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照片。
11、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四、200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罗某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其猪场的猪被盗了11头。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罗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照片。
11、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五、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倪某某养猪场,盗窃14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倪某某陈述:其猪场被盗14头生猪。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倪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照片。
11、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六、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路X村刘某某养猪场,盗窃24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猪场被盗生猪24头。
9、价格鉴定书:被盗生猪价值x元。
10、刘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照片。
11、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七、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朱某某猪场,盗窃生猪时被发现,盗窃未遂;后又驾车到滑县X村,盗窃仝某某四轮铲车一辆,价值7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听见自己家的猪叫,和妻子出来一看,自己家的猪已经被赶出猪圈。
9、被害人仝某某陈述:其的一部小型铲车被盗。
10、现场勘查笔录。
11、价格鉴定书:被盗铲车价值7165元。
12、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十八、200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乡X村周某某养牛场盗窃3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的牛被盗了。
9、证人孙某某证言:其发现牛棚里的3头牛不见了。
10、价格鉴定书:被盗牛价值x元。
十九、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乡X村孟某某养猪场,盗窃19头生猪,价值8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其被盗了19头生猪。
9、价格鉴定书:被盗猪价值8640元。
二十、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X村李某某养猪场,盗窃11头生猪,价值5500元,盗窃1辆三轮摩托车,价值5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家的汽油机动三轮车和11头猪娃被盗了。
9、证人田某某证言:其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
10、价格鉴定书:11头生猪,价值5500元,三轮摩托车,价值5040元。
11、提取证明:案发后提取了三轮摩托车。
12、退赃证明:三轮摩托车退还失主。
13、报案登记表:案发后失主进行了报案。
二十一、2008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镇宣武某张某某养牛场,盗窃1头牛,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丁某述。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6、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盗1头牛。
9、价格鉴定书:1头牛,价值4800元。
二十二、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驾车到滑县X乡X村袁某某养猪场,盗窃14头生猪,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丁某乙现场指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丙现场指认笔录。
6、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家的猪被盗14头。
7、价格鉴定书:14头生猪,价值x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丙辨认笔录:丁某乙是其说的胖子,王某丁某金杯面包车司机,武某某是北京牌照司机,魏某某是普桑司机,吕某某是八公桥瘦子。
2、证人丁某某证言:其收购过田某甲的猪。
3、证人晁某某证言:其丈夫丁某某收购过田某甲的猪。
4、李某丙、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
5、田某甲、李某丙、魏某某前科证明材料。
6、吕某某前罪判决书记载: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判处缓刑(未生效)被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7、作案工具撬杠和偷猪用的麻袋。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综上,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25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16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某与盗窃20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22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17、20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甲、王某丁、武某某供述因作案次数太多,记不清楚每次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参与人,但田某甲仍供称盗窃作案比较固定的人员有丁某乙、李某丙和吕某某;被告人王某丁某明确供称,吕某某参与了2008春节前后在滑县X镇附近的盗窃和在白道口镇周某的盗窃;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田某甲、丁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坐车去盗窃的次数较多,其他人坐车的次数没有这几个人多;被告人丁某乙、李某丙明确供述吕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能相互印证;吕某某虽不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但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吕某某、王某丁、武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负责组织、策划、指挥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丁某乙、吕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丙负责察看犯罪地点,联系田某甲,指示犯罪活动路线及犯罪目标,在盗窃时负责望风,以上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负责开车载人,运载被盗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丙、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该情节是对田某甲、李某丙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在魏某某所犯盗窃罪中属于“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同案犯田某甲及丁某乙、魏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未生效),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作案,且对大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责令七被告人将所盗财物退赔各被害人。
九、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桑塔纳轿车、金杯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家;作案工具撬杠、麻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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