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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刘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乙、刘某丁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父亲刘某德因病去世,单位一次性给付安葬费、补偿工资及银行存款2万元等全部由被告领取占为己有。2008年4月,舞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父母所在小王庄村的房屋及院落进行拆迁并按政策对母亲的责任田等各项都给予了补偿,均有被告领取占为己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占有父母的遗产共计x元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事实,被告之父母没有遗产。原告诉请老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房子是被告所建,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该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分割。2004年父亲去逝,母亲2009年去逝,父亲一些存款母亲生前已进行了处分。即使父母生前有遗产,二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因为二原告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刘某德、潘兰菊系原、被告之父母,刘某德生前系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2004年10月9日刘某德病逝,去世时其月退休工资每月724.90元,根据舞阳县财政局的规定,被告领取其父亲刘某德抚恤金为10个月的工资7249元,丧葬费1000元,潘兰菊每月享受遗属生活费156元直至去世。刘某德生前所居住使用单位集资房应交纳的集资款4000元系被告交纳,已退还被告。其住院医疗费1093.81元,其它丧葬费用共计6550.31元,各种支付收据共10张,均有被告支付。2008年4月16日根据舞阳县盐化工工业园区用地拆迁相关规定,按照《舞阳县盐化工工业园区拆迁补偿分户明细表》和《拆迁补偿合同》的规定,舞阳县虹桥拆迁有限公司对居住在舞阳县X镇X村小王庄X号常住人口户主赵某某(被告之妻)进行拆迁补偿,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统计调查登记表载明:对产权人(户主)赵某某及家庭成员刘某(户口簿登记为刘某系同一人),刘某(户口簿登记为刘某系同一人),潘兰菊(系原、被告之母亲)四人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树木和房屋进行了分项补偿计算;拆迁补偿费x元,奖金x元,临时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500元,水电补助费300元,安置费以12个月计算每3口人为基数补2700元)350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补900元,共计440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领取舞阳县虹桥拆迁有限公司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补偿费及临时过渡安置费x元,奖金x元)。2009年1月12日潘兰菊病逝,住院医疗费2201.44元,其它丧葬费用共计4705元,各种支付收据共17张,均有被告支付。2010年6月29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戊领取的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和其父母的遗产共计x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某乙申请撤诉,2010年9月20日原告刘某丁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遗产的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均有继承权。原、被告双方所争讼请求分割的遗产系拆迁公司向被拆迁人之家庭成员潘兰菊所得份额的建筑物、附属物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及原、被告之父刘某德去世后的抚恤金。原、被告之父母因病住院治疗及病逝的丧葬费用的开支,应当在所留遗产中冲减。根据舞阳县虹桥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和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领款票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验收单位及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补偿细则的载明的内容,临时过渡安置费并非是对被拆迁房屋灭失价值本身的补偿,属于给予被拆迁人搬家时的损失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请求分割其父母遗产包括其父10个月的工资7249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其母拆迁补偿费(x元÷4份)x.5元,共计x.5元,减去被告为其父母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计x.56元,下余遗产为x.94元应按原、被告五人对遗产进行继承平均分割。据此,二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为每人21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其父母遗产2182.59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被告刘某戊分别负担3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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