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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份在我处买煤259吨,x元,运费x元,合计x元,又于同年12月份在我处借款人民币x.00元,以上两次合计被告欠我x.00元,并给我出欠条二枚,至今被告未某还我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二次欠款合计人民币x.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二枚。

被告未某辩、未某甲、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煤259吨,x元,运费x元,合计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x.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给原告出欠据一枚。以上两次合计欠原告人民币本金x.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份下落不明,至今未某。两笔欠款一直推托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二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某民币x.00元(其中本金x元自2008年12月2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元计算利息。下余本金x.00元自2008年1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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