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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1960年9月4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1975年12月2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1951年9月24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4月至7月,原告共向二被告经营的砖厂销售煤9车,合计人民币x.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9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向原告购煤9车属实,煤款算到多少就多少。我除原告称支付的2500元,还支付了6500元。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7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营的金田乡逢田砖厂销售煤9车,煤款分别为x元、8840元、x元、8950元、8892元、8604元、x元、x元、9161.1元,共计煤款x.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煤款9000元,余款x.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煤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欠条、过磅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6车煤的价款是8604元还是8450元2、被告已支原告价款是2500元还是9000元

关于第6车煤款问题,过磅单记载该车煤的净重为23.9吨,单价为360元/吨,按此计算煤款为8604元,同时过磅单记载了该车煤的价款为8450元,两者有相差154元。原告认为该车煤款是8604元,而被告认为是845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买卖的其他几车煤中既记载净重和单价又记载总价款的过磅单中可以看出,过磅单上记载的总价款是舍去通过单价和净重计算出的价款个位以后的数而得出的数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净重和单价来计算价款,故该车煤款应为8604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还支付了6500元,并提供了两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而原告认为该6500元是原告王某甲和颜某某向被告销售煤的煤款,并提供了颜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只证明颜某某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被告支付价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收条证实被告还支付了6500元价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煤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价款9000元,剩余价款x.1元一直未付。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x.1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煤款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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