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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交通局人事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交通局(原安阳市郊区交通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事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由北关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人事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2001年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已专题研究决定:按郊区劳动保险公司提供的刘某某1991年6月交纳保险金的依据和其填写的职工登记表所记载的时间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工改办理顺其工资,重新建立档案。2001年7月郊区人劳局同意运输公司的请示意见,并为刘某某等7人新建了人事档案。2005年张娟茹、刘某某、张爱玲、李某、刘某花、张满江、李某峰等7人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安区交通局,要求龙安区交通局支付1992年至今的劳动报酬。龙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龙民不受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张娟茹等七人诉龙安区交通局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张娟茹等七人的起诉。刘某某又于2008年9月4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王荣拴

审判员秦成义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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