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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市向阳电力有限公司、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灵宝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阳,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公司董某长。

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

住址河南省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唐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亚新投资大厦X号。

委托代理人赵冉,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辅机公司)诉被告河南登封市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电力公司)、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冶镇政府)、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大冶镇政府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760-X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大冶镇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阳、刘东盛,被告大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唐某某,被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辅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技术协议及图纸为被告专门制作两台除氧器和两台高压加热器,总加工价款为4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交付了所加工的设备,电厂也顺利生产至今,但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价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至今仍下欠108万元的加工价款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应承担违约损失。另外,2004年3月,经被告盛达公司评估和出具验资报告,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以其评估总价值x.x万元中的9000万元股权增资向阳电力,使向阳电力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x万元,但该增资实际并未办理财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该项出资而为虚假出资,向阳煤矿应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向阳电力承担连带责任;而向阳煤矿于2007年6月被被告登封市X镇政府以“资源整合,另行组成新的煤业有限公司”为由予以注销,大冶镇政府书面证明其已负责完成对向阳煤矿的清算并承担法律责任,并销毁公章。然而时至2008年4月,向阳煤矿在被注销后又重新与向阳电力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向阳煤矿持有向阳电力的99.5%股权以9950万元转让给董某某,这一转让显然是虚假的,因此原告要求由清算注销单位大冶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验资单位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大冶镇政府辩称:大冶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大冶镇政府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保证合同履行,向阳电力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撤销向阳煤矿的有关行为,大冶镇政府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向阳电力公司与向阳煤矿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大冶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本不存在抽逃资金现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盛达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客观真实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损失是由于向阳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引起的,并不是被告盛达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起的,因此盛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东方辅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2、客户明细帐单一份3页;3、银行凭证一份14页;4、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单一份3页;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6页;以此证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下欠原告加工款108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登封向阳煤矿在工商机关的登记备案材料,证明下列问题:1、2004年登封向阳煤矿以其财产评估作价股权出资向阳电力公司,向阳煤矿出资后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也未将其出资实际进行变更和转移,因而为虚假出资的事实。2、被告大冶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和发起人将向阳煤矿注销,且虚假清算,因而大冶镇政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3、向阳煤矿在已被注销且公章被销毁的情况下与董某某进行股权转让是虚假和无效的。4、向阳煤矿以其自身绝大部分资产出资向阳电力公司,从而使向阳电力公司增资的行为完全是为达到增资目的而实施的虚假欺骗行为。第三组证据:盛达公司出具的向阳电力公司验资报告以及向阳电力公司资产评估书摘要,以证明验资报告中称向阳煤矿以其资产作价股权9000万元出资向阳电力公司,且出资已到位的验资报告内容是虚假的,实际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盛达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组证据:向阳电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向阳电力公司股东董某某与已经被注销的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向阳煤矿的注销单位大冶镇政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组证据:企业变更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由原中州汽轮机厂改制变更而来。

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冶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登封向阳电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向阳电力公司出资情况和注册资本情况,现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注册资金仍为x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向阳煤矿被整合资源后合并为登封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登封市X镇政府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大冶镇政府(1998)X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向阳煤矿的权属1998年已转为董某某个人所有而不是大冶镇政府的企业。

被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向阳电力公司验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该验资报告并无不当,是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属验资单位盛达公司职责范围。

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冶镇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提出:1、加工合同与大冶镇政府无关,原告财务凭证未加盖公章;2、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本身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盛达公司的验资报告与其无关;4、2008年向阳煤矿与董某某的股权转让是内部转让,出资未减少,因此大冶镇政府对向阳煤矿的清算不是虚假清算;5、原告变更证明不能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盛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提出:同意大冶镇政府质证意见,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产权变更是在验资后才办理,出资产权是否变更不属验资单位职责范围,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大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工商登记档案本身无异议,但大冶镇政府在申请注销向阳煤矿时书面证明其已将向阳煤矿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结并安置职工,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关于新设立的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承继向阳煤矿债权债务的内容,且资源整合协议第八条明确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档案中也没有董某某受让向阳煤矿的内容,因此被告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盛达公司对被告大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盛达公司有违规行为;原告对被告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该验资报告所称已收到向阳煤矿出资的结论是虚假的,因为向阳煤矿实际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而该出资根本没有到位。被告大冶镇政府对被告盛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东方辅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证据,该四组证据均系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档案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形成一体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被告大冶镇政府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属工商部门档案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大冶镇政府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向阳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盛达公司提交的向阳电力公司验资报告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2004年10月18日,原告前身中州汽轮机厂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及图纸为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专门制作两台除氧器和两台高压加热器,总加工价款为455万元,2004年10月23日双方补充协议将总价款增加至480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先付30%预付款,2005年3月底前付30%进度款,交货后付30%,余10%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交付了所有加工的设备,但被告向阳电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2007年8月15日仍下欠原告108万元,现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已停产。二、被告向阳电力公司2004年3月以前出资情况为:向阳煤矿出资950万元占股权比例95%,董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权比例3%,秦兰英出资20万元占股权2%;2004年3月2日,被告向阳电力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增资扩股的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x万元,增资部分由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该煤矿系大冶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性企业)以股权增资9000万元,增资后向阳煤矿占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的出资99.5%,2004年3月19日,被告盛达公司出具了豫盛验字(2004)第M01-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称“经我们审验,截止2004年3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玖千万元,股东以股权出资。”,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据此验资报告于2004年3月20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增资扩股登记手续,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增至x万元。但该增资向阳煤矿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向阳电力公司也实际并未行使对向阳煤矿股权的占有。三、2007年6月25日,被告大冶镇政府以资源整合为由,未经清算即将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申请注销,并向工商机关出具了《批准注销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的决定》、《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和《企业法人缴销营业执照及归档记录表》等有关文件材料,证明大冶镇政府负责向阳煤矿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清理并清算完毕,上缴营业执照和销毁公章。四、2008年4月29日,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将持有被告向阳电力公司9950万元、占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出资比例99.5%的股权以9950万元转让给董某某个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五、2005年6月26日,经登封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批准,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与登封市X村三矿签定了一份《资源整合协议书》,将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4套生产系统、共11个井筒)和西村三矿煤矿(主井1座,付井1座,风井1座)整合资源后,拟组建成立“登封大冶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协议约定“整合评估技改批准前原法人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由原法人负责。2007年7月15日,依据上述资源整合协议书,董某某与景建标两个自然人出资发起设立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2007年7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中邦华业投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中州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加工价款1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大冶镇政府、盛达公司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东方辅机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及时履行合同,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加工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支付下欠价款并承担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作为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的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向阳煤矿在2004年3月以自有资产折价股权向向阳电力增资9000万元,依法应将出资的资产或股权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实际该出资虽经评估并经被告盛达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后,始终没有办理出资产权转移手续,直至2007年6月25日向阳煤矿注销时,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既未参加清算,且向阳煤矿在向阳电力公司的9950万元出资也未进行清算。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向阳煤矿9000万元增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4年3月向阳煤矿向向阳电力公司增资扩股9000万元实际并未缴纳,该出资是虚假出资,被告大冶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向阳煤矿因未缴纳该9000万元出资应依法在此数额范围内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向阳煤矿已于2007年6月25日被被告大冶镇政府未经清算程序即被注销,大冶镇政府在注销时向工商机关书面证明其已将向阳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因此应由大冶镇政府代为承担向阳煤矿的债务。被告大冶镇政府虽与董某某签定了向阳煤矿出售协议,但并未按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结合向阳煤矿由大冶镇政府申请注销的事实,因而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登封向阳煤业公司为自然人新设立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并没有承继向阳煤矿债务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且向阳煤矿是由大冶镇政府清算、注销的,在注销时没有由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承继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向阳煤矿的债务只能由大冶镇政府承担,原告要求大冶镇政府代位承担向阳煤矿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冶镇政府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达公司作为验资机构,本应谨慎遵守职业守则,严格按照验资程序如实出具验资报告,但盛达公司在没有任何产权转移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了“出资已缴纳”的不实验资报告,致使被告向阳电力公司虚假增资,因此其依法应与被告向阳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在虚假验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关于验资报告不需审查出资转移与否的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0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在9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9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向阳电力公司、大冶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4、法释(199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鲁法经第X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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