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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买原告矿石欠原告现金13万元整,被告答应农历正月底前给付,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7年元月25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师某亮介绍与被告达成矿石买卖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应将矿石运至豫灵上屯选厂,但原告将矿石从山上运到故县河西选厂,提出没有将有关职能部门关系协调好,矿石不能从故县调出。2007年2年9日,被告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后,支付运费将矿石转运到豫灵上屯选厂,按协议矿石运至被告选厂结帐,但原告提出再付50万元才能继续拉矿,被告没有办法照办,才将矿石拉完。2007年2月10日开始选矿,生产正常后跟班化验溢流品位金7.5克/吨,铅5.13克/吨,与协议约定矿石品位相差很大,此时被告通知中间人让原告来厂一同化验,但原告一再推托说“选完后算帐”。又过数日原告到被告家谈问所余矿款之事,被告当时说“依照协议矿石品位悬殊太大,你们保证矿石品位,拿什么保证。”原告说:“不是现在非让你付现款,因我们股份多,你写个欠条作为我们坑口年终结算的凭据,对外不作为现金借条依据,选完矿后多退少补结帐,不会让你赔钱的。”被告和中间人师某亮联系后,中间人愿意担保,此种情形下被告才给原告写了现金欠条。矿石加工完后,中间人多次让原告来算帐处理精粉,原告说没时间,让先处理精粉,随后再说,至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的品位经中间人当面结帐。从河西选厂拉进被告选厂毛某920.31吨,按协议5%废石扣除,净矿874.29吨,被告核算矿石款应为x余元,加工费7800余元,减去精粉价值x元,亏损达x余元。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说明仅作为坑口年终算帐凭据,对外不作为借条凭据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具有欠款证据效力,相反被告方损失x元,原告应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矿石买卖协议一份,以此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过磅单复印件8张,以此证实矿石的吨位数,3、证人师某证言一份,以此证实欠条不具有证明欠款的效力,4、证人师某庭审证言材料,以此证实加工矿石和打欠条时他不在场,被告曾打电话给他说过打欠条的情况。5、证人王某庭审证言材料,以此证实,矿石品位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矿石买卖协议及过磅单无异议。对证人师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师某是被告的姐夫,王某是被告的选场工作人员,二人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于原始直接书面证据材料,从被告书写欠条的内容来分析,不能反映出被告辩称证据无效的主张,因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矿石买卖协议,过磅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师某亮及王宏武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不出相互印证的其它证据材料,且证人证言无法抵抗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元月2日,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达成矿石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卖给乙方(被告)金,铅矿石1000吨,价格每吨2000元,按5%废石,甲方给乙方补50吨矿,共1050吨,总金额200万元整。2、甲方给乙方调矿,从山上调到予灵上屯选厂,一切费用归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故县境内外围,乙方负责予灵境内外围。3、乙方预付给甲方100万元整,矿石拉到选厂,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4、甲方保证乙方矿石金不低于10克,铅不低于10克,一定保证质量,在腊月25日前调完。签协议时,被告委托中间人师某亮对原告的矿石进行化验,取三个品位样化验结果分别为:“9克、10克、11克,”然后双方协商确定为矿石的品位为每吨10克。协议签订后第三天被告预付原告矿石款100万元整,原告从山上坑口处将矿石调到故县X村选厂,因其它原因未能将矿石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予灵上屯选厂。2007年2月7日,被告疏通有关部门的关系,自行将矿石从故县X村选厂运到予灵上屯选厂并立即进行加工,扣除5%废石,净矿874.29吨,矿石款总价款为x元,被告拉矿石时又付给原告50万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余款x元,被告提出调矿运费和有关损失的问题,经协商扣除被告调矿费用和有关损失,被告应再付原告13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13万元欠款,被告以矿石品位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拒付欠款,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将原告的矿石拉至其豫灵上屯选厂后的2个多月时间内已加工完毕并将所产金精粉全部销售完毕。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矿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2月12日双方对矿石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的调矿费用及损失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矿石余款13万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因买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07年2月7日矿石运送到被告的选厂内,被告就开始加工并对矿石进行了化验,2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的调矿费用及损失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应当认为矿石的质量符合协议的约定。此后,被告提出矿石品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矿石开始加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却并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根本无法查验矿石的品位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辩称矿石的品位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毛某某矿石款13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炜

附本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穆德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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