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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谢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派出单位安南高速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内黄县X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乙方代表是朱某某,谢某某是朱某某的合伙人。双方之间只有一份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朱某某当然适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务协作合同”的签约双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安南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内黄县X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均加盖有单位公章,故缔约双方为两个单位。被上诉人虽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但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上诉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陈超英

审判员秦成义

二○○九年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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