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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四达公司、刘某丁、刘某戊及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99年3月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马某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黄某楚旺镇X村人。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四达公司、刘某丁、刘某戊及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0年4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清丰县人民法院(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戊及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孔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四达公司所有,实为被告刘某丁所有的豫x金龙客车,在清丰县X镇X路口,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其个人所有的浙C-x富康轿车相撞,致王某甲及王某乙受伤,车上另一乘坐人王某亮死亡,车辆毁损。王某甲的损伤经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4元,伤残赔偿金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2398.75元,误工费40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926元,抢救运送费400元;(3)原告王某甲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72.5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检查、评估等费用4600元,共计x.17元。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向被告四达公司发了保险证,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承包刘某戊的车辆进行经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保险事宜由发包人刘某戊负责,肇事车在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参加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证,该保险证上加盖了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签单专用章,刘某戊与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由于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2、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与濮阳四达运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3、即使四达运输公司持有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保险卡,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4、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不是适格第三人,原告直接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14日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戊个人所有、挂靠于被告濮阳四达运输公司的豫x“金龙”大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渠线马某桥镇X路口时,在公路西侧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浙C-x富康轿车相撞,酿成王某甲及乘坐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经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确诊为:1、头面部外伤;2、右眼泪小管断裂;3、右眼球钝挫伤;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左尺骨近端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及软组织损伤。此间又在北京同仁医疗诊治,共支付医疗费x.54元,交通住宿费742元,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评估,王某甲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尺骨的钢板,约需要治疗费用3000元。王某甲的伤情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王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王某乙伤后经在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确诊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共支付医疗费4051.5元。在伤后被送往医院时,支付抢救运送费400元。

王某甲所驾驶浙C-x富康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坏价值为x元。为此,王某甲支付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78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700元,支付停车费1320元。

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丁承包经营刘某戊的豫x金龙客车,承包期限一年,由刘某戊负责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在承包期间,由被刘某丁支付司乘人员工资。基于该承包协议,被告刘某丁雇佣被告张某某担任该车司机,濮阳四达运输公司每年收取刘某戊管理费1000元。

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向被告濮阳四达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O.x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的事项为:被保险人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戊,保单号为x,车牌号豫x,投保险种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保额/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承包协议、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而其怠于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规定,致使发生与原告王某甲所驾车车辆发生相撞,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均成立。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丁,张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刘某丁承担。肇事车辆豫J-x的所有人是刘某戊,刘某丁依据与刘某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承包该车,刘某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对刘某丁负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豫J-x“金龙”大型客车挂靠在四达公司名下经营,四达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并收取管理费,四达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车主刘某戊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部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王某甲医疗费为x.54元,护理费为2375元,误工费为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应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x.94元,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住宿费应为742.5元,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及评估费为46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为4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营养费为380元,护理费应为902.5元,抢救运送费为400元。

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向四达公司签发的车辆保险证上载明了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人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戊)保单号为x,车牌号豫x,投保险种主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及保额/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规定,该保险凭证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签发给四达公司的书面保险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豫J-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刘某丁已先予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元,扣除刘某丁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x元应由王某甲返还给刘某丁。

综合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4元,护理费2375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9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742.5元,合计x.98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拆检、停车及评估费4600元,合计x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902.5元,抢救运送费400元,合计6114元。

四、以上三项赔偿义务共计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刘某丁先予执行的x元,应由原告王某甲返还刘某丁x元。限于收到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的同时履行返还义务。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实际支出费用2158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46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2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8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952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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