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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受被告唐某某雇请到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刘某某家从事高达三层的楼房的维修加建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在贴外墙瓷片砖时,由于架子横梁断裂,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和治疗费376元;同日,被告唐某某又将原告送到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8日,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731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唐某某又将原告送往湘潭县X镇卫生院治疗至2007年11月30日,共用治疗费3261.9元,被告唐某某交付医药费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亲朋的支持下又住进了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行腰椎内固定手术,治疗费x.36元;被告唐某某仅在原告出院后给付500元。原告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压缩约50%(内固定),双侧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2008年9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定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适时取出腰椎内固定,医药费需遵医嘱,现足踝肿胀、行走跛行,建议门诊治疗费1500元左右。2008年9月9日,原告经湘潭市中心医院鉴定,建议近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x.06元、鉴定费650元、取内固定鉴定费300元、误工费x.97元、伤残补助费x.86元、取内固定预期治疗费x元、后期门诊治疗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1.31元(父亲4519.57、女儿2711.74元)、住院伙食费588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雇请护理人员从原告受伤之日护理至原告从湘潭县X镇卫生院出院,并送原告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建议为卧床休息3-4个月,全休半年,每壹至贰月来院复查,贰年内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

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x.06元和被告为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的治疗费用376元及救护车费用300元应认定x.06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950元,合计

x.06元,被告唐某某已负担5907元。

2、后期治疗费的计算

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认定其需适时取出腰椎内固定,所需费用需遵医嘱,湘潭市中心医院建议近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x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取内固定治疗费用需

x元;因原告足踝肿胀、行走跛行,确需门诊后续治疗,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建议门诊治疗费1500元左右,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

3、伤残补助费的计算

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89.81元/年×20年×30%=x.86元。

4、误工费的计算,原告2007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需卧床休息3-4个月,全休半年,2008年9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取出内固定物,身体未恢复,属于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9月7日为310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310天=x.97元。

5、原告上有父母,共兄弟两人约定各自供养一个,原告因供养父亲尹某池,诉请其父亲尹某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因其父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13.05元/年×5年×30%=4519.58元;原告除供养父亲尹某池外,尚有一女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归其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7年11月2日计算至尹某18周岁即2010年11月6日,原告诉请3年,符合实际,但尹某除原告抚养外,还有其母亲对其尽抚养义务,原告只需对其承担50%的抚养义务,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13.05元/年×3年×30%×50%=1355.87元,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和女儿的抚养费合计5875.45元。

6、原告2007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1日,共住院4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49天=588元。

7、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某请人护理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从湘潭县云湖桥卫生院出院,原告2007年11月30日转院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始,两被告未再请人护理原告,原告需另行安排人员护理,原告诉请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2天×40元/天=88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因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为需卧床休息3-4个月,仍需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335.92元/月×4月=5343.68元,原告护理费合计6223.68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时确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本案不予计算,原告可待另行发生护理费后另案起诉。

8、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13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

上述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x.02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5907元,尚欠x.02元。

二、原告损失应由谁负担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雇主唐某某提供的木架子横梁断裂而摔伤致残,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受伤与原告工作姿势不正确有关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某某提出事发当天并未安排原告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被告刘某某系私人扩建房,答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属承揽合同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将其高有三层的楼房的维修和加建工作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唐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五条“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第十二条“建设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其选任存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唐某某的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约定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某某负担,系其内部责任归属的约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约定无效;被告刘某某在法庭举证阶段提交学理解释和相似案例各1份,因非法定证据范畴,法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x.02元(不含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5907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和刘某某之间扩建房合同中关于人员受伤的责任由唐某某负担的部分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于刘某某提供的其与唐某某之间的合同书(一审判决中所列的证据11)以及结算协议(一审判决中所列的证据12)不予采信,却支持尹某某关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3、上诉人刘某某并非尹某某的雇主,是唐某某雇用他干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成为被告;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尹某某要求的所有赔偿费用无从可知,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不正当适用部门规章。一审判决适用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早在2004年7月2日被建设部明令废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办法认定的上诉人“对其选任存在重大过错”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其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属承揽合同属实”,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在《合同法》中只有“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才有“发包人”和“分包人”的专有名词及其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从互联网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日被废止。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受原审被告唐某某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原审被告唐某某没有建筑行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高有三层楼房的维修和加建工程承包给唐某某,亦应与原审被告唐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与唐某某所订立的《合同书》中关于“安全事故由乙方(唐某某)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内容无效虽有不当,但其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刘某某不能基于此约定对抗被上诉人尹某某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在履行了对尹某某的赔偿义务之后享有向原审被告唐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原审判决仍参照执行已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管理办法》虽确有不当,但其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对于唐某某的选任存在重大过错的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并非仅指“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尹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并非尹某某的雇主,是唐某某雇佣他干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成为被告”;“不认可损失费用”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唐某某之间关于安全事故责任分配的约定为无效以及参照了被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虽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其最后判决结果的正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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