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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牛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牛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牛某甲之子)。

上诉人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牛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圆整,x元,借款人许某某,2007年6月11日。”的借条,并出具内容为:“同意利息每月460元,肆佰陆拾圆用半年,到时连本带息一块还清,许某某”的利息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写下内容为:“8月20日以前给清,连本带利还清,许某某,2008年8月8日。”的保证书。原告看被告有还款的诚意,就同意免除利息,双方于当天签订内容为:“甲方:牛某甲,乙方:许某某,经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共偿还甲方其借款贰万圆整,〈¥x〉,2008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条、保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借钱给被告,是拉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王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牛某甲、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50元。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牛某甲、王某某将款借给许某某之后,诱骗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致使其上当受骗,然后才无力偿还牛某甲、王某某借款的,原审庭审时,许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以上陈述属实,并且还能证明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牛某甲、王某某负责收回许某某应得的传销产品之后,才偿还所欠借款,这种约定属于民法当中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有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甲、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2008年8月8日达成的协议,认定牛某甲、王某某自愿放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是保证许某某在2008年8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前提条件,但许某某未按期履行,故放弃利息的内容没有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许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向牛某甲借款x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和利息条。许某某上诉称,该笔借款系牛某甲诱骗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致使其上当受骗,然后才无能力偿还借款的,该借款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许某某在明知其受骗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8月8日书写了保证还款书,并与当天就上述借款双方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保证书、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判决许某某返还牛某甲、王某某借款x元并无不当。虽然在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资料和证人当庭陈述,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路庆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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