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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枝(芝)德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枝(芝)德,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枝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李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张凯,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矛盾逐步加深。2007年4月份,我搬出家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1月我起诉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5月1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以我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宣判前后,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迷不悟,答辩人也无可奈何,同意离婚,要求人民法院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1、儿子张凯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2、现住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一次性付给答辩人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原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7日婚生子张凯出生。结婚时,被告陪嫁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2005年双方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西环路交通局家属院购房屋一套,并添置一万余元的家俱,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各自均借有外债,但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2008年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从事车辆驾驶,月工资1555元,2008年3月份前,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持有,2008年3月份后原告的工资卡由本人持有。自2008年3月份以后至今,原告张某没有支付其子张凯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庭审后两次调解笔录,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意见、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诉请离婚,且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在政府机关从事车辆驾驶,生活规律性较差。比较而言被告的工作、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原、被告婚生子张凯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与成长,婚生子张凯与被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西环路交通局家属院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书面意见,将该房产属于本人的份额,留给小孩张凯所有,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赠与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妇女的权益,此房由被告与张凯共有并居住;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均口头主张各自有债务,但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确认;原告自2008年3月份本人持工资卡后,未曾支付孩子张凯的抚养费,其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每月工资1555元,每月支付张凯抚养费以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经济补助,既未提出具体数额,亦与原告的经济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枝德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枝德共同共有的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西环路交通局家属院一套房屋归被告李枝德与张凯共有并使用。

三、婚生子张凯随被告李枝德生活,该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每月给付500元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从2009年4月份始,按每月500元,每六个月由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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