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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14日23时,我驾驶三轮车自南向北行使至清丰县高阳线黄某路口南100米处,被告王某丁酒后驾驶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帕萨特”轿车从后方撞到我的三轮车上,造成我驾驶的三轮车失控与同向张希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清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我的医疗费等费用。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脸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元,院外误工费x.11元,共计x.59元。

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为x元,另外,原告请求合理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丁系醉酒驾驶,我方只承担抢救费用,其他请求不予承担,因此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如认为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事故事实还有其他受伤及二部车损,根据交强险条例造成第三者损失应有肇事方与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以前起诉过,医疗费支出x.76元,超出部分应在本案扣除,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4日23时,原告黄某乙驾驶三轮车自南向北行使至清丰县高阳线黄某路口南100米处,被告王某丁酒后驾驶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帕萨特”轿车从后方撞到原告黄某乙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黄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失控与同向张希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黄某乙受伤后,自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

三、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王某丁酒后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四、肇事车辆浙x“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五、经河南导航(略)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6日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为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脸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乙支付鉴定费780元

六、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酒后驾驶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帕萨特”轿车撞到原告黄某乙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黄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失控与同向张希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和责任划分依据。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伤残程度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被告王某丁系醉酒驾驶,只承担抢救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以前起诉过,医疗费支出x.76元,超出部分应在本案扣除”,因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如对此判决不服,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某乙主张伤残赔偿金x.48元。被告王某丁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原告黄某乙主张伤残赔偿金x.48元【4806.95×20年×(30%+2%)=x.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乙主张的鉴定费为78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乙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认为在(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包含了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次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黄某乙在进行鉴定时的合理支出,但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乙主张院外误工费1391.11元(4454÷365天×114天=1391.11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认为在(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包含了本项费用。本院认为,在(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误工费是原告黄某乙住院23天期间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黄某乙的误工期间为出院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91天,误工费应为1073.84元(4454÷365天×91天)=1073.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认为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元、院外误工费1073.84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32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元、院外误工费1073.84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共计x.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26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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