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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乳名卢某),男。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1日上午,中央政法委检查组车队行至信正公路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段时,被因车祸死亡的李×的亲属等人强行拦停,导致检查组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卢某某听说此事后来到现场,指使当地群众用犁耙、绳子将该路段堵住,不允许过往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朱××、宋××、刘××、朱××、高××、王××、刘××、刘×、冯××、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煽动群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1、案发当天其到现场时,道路交通已被完全堵塞,其没有指挥行为;2、其于案发当天11点多即离开现场,道路堵塞至当天下午7点多与其无关;3、其在现场讲了一些不该说的话,受人指使去接记者,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本院二审过程中,卢某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量刑过重,卢某某没有组织、策划、领导他人实施堵塞公路行为,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的意愿和表现,建议本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煽动他人聚众堵塞交通,致使车辆、行人较长时间不能通行,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朱××等人证言证明最初堵路行为不是由卢某某组织策划和实施,二审过程中卢某某亦能认罪悔过,故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请求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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