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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朱某丙的妻子、原告朱某甲、朱某华的母亲李细婉(又名李X、李细花)自觉胸闷、心情不好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在听从患者诉说后,给患者进行了血压测量和心脏听诊后,告诉患者及其家属,低压90,高压140,心率也可以,问题不大。今天快下班了,明天来做个CT检查一下。后患者自行回家。第二天上午9点早饭时,患者喝豆浆后呕吐,家属决定送其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考虑其呕吐后行走不便,身体虚弱,既往又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接电话后,随派车前来。当时随车前来的只有二名人员,一名司机,一名医师。救护车到达后,医生问患者:“你怎么了”患者回答说:“我刚呕吐过。”原告随即告知医生:“她有高血压、糖尿病。”医师听后无作任何反应,也无对患者做任何检查,就说:“上来走吧。”原告及患者随后上车。因患者住县检察院家属院最后一排,救护车需倒车转弯后才能出去,司机随即高速倒车30-40米,且在转变处又猛然刹车,患者在受到剧烈震动后再次呕吐。在呕吐中患者对原告说:“我不行了。”随即出现拳头紧握,呼吸异常,神志不清,面色苍白,不能言语等症状。此时医生并无对患者采取任何医疗措施,救护车继续行驶。9时35分患者被送到被告急诊室时,瞳孔已散大,经被告对其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的诊断为“猝死”。鉴于上述患者就诊事实,原告认为,医疗急救工作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社会稳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人的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院前急救工作如果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事故时保持镇定,有条理的迅速诊断和抢救,伤病员复原的机会便能大大增加。因此,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都要求医疗机构负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诊疗行为不遵守救护的基本原则,不按急救的常规、规范开展正常急救工作:如该检查的不检查;应进行病情风险评估不评估;必须执行开放静脉通道的不开通;应仔细观察病情变化和生命体征的不观察;发现病情变化后应及时抢救处理的不抢救、不处理;病情变化后不停车、不救治;应配备医护人员的不配备;把“救护车”当成出租车使用,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发生。这就如同宾馆只管住宿,饭店只管吃饭,公交车只管拉人,而对其它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情形完全不管,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相悖的,本案即是如此。本案被告“医疗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延误了患者最佳抢救时机,造成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过失就在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客观上未尽最善良的管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与患者死亡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被告辩称,(一)、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08年11月11日上午9点多钟,患者李细婉因恶心呕吐拨打120电话寻求到被告医院救治,被告接电话后即派医务人员及120救护车到患者家中接诊。在患者家中,患者神智清晰、表情痛苦、行动自如,主诉恶心、呕吐一次,无其它临床表现,曾患高血压、糖尿病。患者住所至医院大约800米。大约9时35分,救护车载患者到医院急诊科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心音听不到,摸不到大动脉搏动,瞳孔散大,本院立即给予人工心肺复苏抢救等措施,心电图开始显示“窦性停搏、缓慢室性心律”,后显示为心电静止,无效死亡。临床诊断:猝死。针对心脏骤停的抢救自9时35分开始至10时40分结束,抢救时间为65分钟。心脏性猝死是“无论是否知道患者有无心脏病,死亡的时间和形式不能预料。”据此可以认定,患者李细婉突然发生的心脏性猝死并导致其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患者李细婉的救治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是以恶心呕吐为主诉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其急救要求虽然不符合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规定的急诊范围,但我院还是根据病情可能的需要迅速派出了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并询问病人病情后将患者接入医院的。至于运送过程中出现心脏骤停是无法预料的。心脏骤停发生后我们立即采取的气管插管、人工气囊通气、胸外心脏按压、应用肾上腺素、阿某某等人工心肺复苏措施是积极的、规范的,是依照前述《实用内科学》和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内科学》的要求实施的。针对恶心呕吐等非危及生命的症状待回医院明确诊断后处理是符合诊疗常规的,不存在医疗过错。(三)、原告诉状列举答辩人承担责任所述没有科学依据。1、原告诉状质疑本案患者是否能乘120急救车的所述,目前医学界尚没有发现车辆转运患者有绝对禁忌症的。原告借答辩人120急救车接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根据。2、原告诉称120急救车接诊过程中由于车速和起步、停车摇动致使患者死亡没有科学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状对本院医师刘建平、柴银朋所述,并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患者李细婉患病后到被告单位就诊,在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李细婉病逝后,其家人当时对诊断和治疗并无异议,并对尸体火化后办理了后事,其间医患双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患者李细婉死亡与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李细婉死亡为由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朱某丙之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李细婉自觉胸闷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接诊医生听过李细婉诉说病情后,给李细婉测量了血压,听诊了心脏,并告诉李细婉血压、心率问题不大,后李细婉自行回家。2008年11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李细婉吃过早饭后,出现呕吐等症状,考虑到李细婉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而且呕吐后身体虚弱,行动不便,朱某丙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告派救护车对李细婉进行救治,当时救护车上有司机一名、救护人员一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救护车司机及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证明。120救护车到达李细婉居住地后,李细婉与其丈夫朱某丙自行上车,随车救护人员未对李细婉进行检查,救护车倒车约五十米左右,行至原告朱某丙居住的家属院转弯处刹车后又转弯前行,此时李细婉又出现呕吐等症状,随车救护人员仍未对李细婉进行检查,救护车急速驶向被告住所地,运送途中,李细婉病情加重,救护人仍未采取救护措施。九点三十五分,李细婉被送至被告处急诊室进行抢救。据舞阳县中心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简要病历记载,李细婉因突发心悸,呕吐,神志丧失十分钟,于九时三十五分到院,呼吸、心跳停止,面色丧白,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4mm,光反射消失,口微张,口唇苍白,呼吸停止,心音消失,于十时四十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李细婉死亡后,其家属将其尸体火化,后三原告以被告在抢救李细婉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0元(该费用已在医保处报销后领取)、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李细婉因病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后,拨打120请求急救,被告指派120救护车对李细婉实施救护措施,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120救护车到达李细婉居住地后,被告救护人员未对李细婉进行现场检查病情,对李细婉的病情进行评估,也没有实施救护措施,稳定病情。在救护车运行途中,当李细婉的病情恶化时,被告救护人员又没有对李细婉进行现场处理,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李细婉在被运送到被告急诊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但李细婉死亡后,三原告未依法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李细婉死亡的原因,而是将李细婉的尸体予以火化,由于三原告将李细婉的尸体火化后,对李细婉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无法确定,李细婉死亡与被告抢救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已无法取得,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对李细婉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医护人员在抢救李细婉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舞阳县院前急救制度与规范的操作规程,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李细婉的死亡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三原告因李细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4812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蔡新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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