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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马某、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薛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女,汉族,25岁。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徐某某,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某、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薛某和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2.2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公寓X层东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月,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38年6月20日止,由被告马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马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马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立即偿还贷款余额x.27元及至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1821.64元,逾期罚息9.2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马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应当对被告马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保证法律关系;

2、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3、2008年7月8日出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马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

5、截止到2010年5月25日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

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公寓X层东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马某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被告马某购房款名义转入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38年6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还款的,按到期贷款顺序归还,先还罚息、利息、后还本金;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为此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008年个字第x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抵押人愿意以该借款合同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x元,所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7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x.27元及暂计至2010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1821.64元,逾期罚息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的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山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27和利息1821.64元、罚息9.2元(2010年5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公寓X层东X号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房屋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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