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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经催要被告未某。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还款1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李某某欠朱某某人民币x元,李某某”。原告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6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朱某某x元,有李某某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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