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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飞,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高瞻、孙某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汉族,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石某某、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16时35分,孙某飞驾驶登记车主为石某某的牌号为豫x面包车,沿石某路X路台南花园门口南北通道由南向西转弯上石某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某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参加了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置若罔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拖车费,石某某已经付过,原告的诉求中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是软组织损伤,被告治疗乙肝的费用、健康教育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都不应支付。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石某某答辩意见,另外认为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

三、张某某的工资证明。

四.江海汶护理证明及江海汶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复春堂药店发票两份(共计1515元)。

六、交通费票据59张(共计550元)。

七、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六页。

八、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住院票据一份。

二、江海汶收条一份。

三、住院费每日清单。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伪造的,不是国家正规单位;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为何不去原医院开药,外出擅自外购,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票据,认为到哪都可以搞到,被告都不认;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石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假时间过长,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另外该工资证明应该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三都是同时打印的,与证据三的字体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外购药没有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外购药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费用仅涉及出院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医院公章及主治大夫的签字。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三中每日清单中已经算有护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半个月,原告月工资证明虽不完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伪造,故对原告月工资195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并且结合软组织损伤病情,对其护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病例出院医嘱,有继续对症治疗的记载,并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显示的外购药并非与治疗软组织损伤无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石某某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认可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采信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其理由不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16时35分,孙某飞驾驶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车,沿石某路凤凰台南花园门口南北通道由南向西转弯上石某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28日出院,合计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2138.4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肘、左髋、左膝),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原告误工费为975元(月工资标准1950元,计半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复春堂医药商店外购药为1515元,以上共计4828.40元。上述交通事故于事故当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孙某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费用2138.40元被告孙某飞已支付。

另查明,一、孙某飞是被告石某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石某某2009年11月27日曾在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雇主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石某某已投有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与精神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2138.40元,药费1515元,误工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828.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费2138.40元,药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合计3802.10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付的住院费2138.40元外,余款166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

三、剩余误工费9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25元,被告石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赔偿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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