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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信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各方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方××和被告人潘某某是邻居,方××曾经砍了阳关学校院外2棵树,赔偿潘某某150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发现又有树被砍,就怀疑是方××砍的。上午10时许,潘某某到方××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潘某某用斧头将方××的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的损伤创口是左颞顶部有2.5CM、左眉上方3.0CM、右眉弓外侧2.5CM、背部正中3.0CM、左手小鱼肌2.0CM和3.0CM,系锐器损伤形成,1枚牙齿新鲜脱落,方××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医疗室治疗,共花医疗费5969.28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方××的陈述;

3、证人方××证言;

4、证人刘××证言;

5、证人关××证言;

6、法医鉴定书;

7、皖六高(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7537.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了上诉。方××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轻、赔偿数额少。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方××称原判对上诉人潘某某量刑轻及潘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案发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犯罪情节,以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方××提出的原判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了认真审核,赔偿数额的计算客观、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和判决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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