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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0.005‰,200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某申请,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笔借款展期5个月。2007年6月29日展期届满时,陈某某付清了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2份:1、陈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据1份,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陈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所写的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第三组证据陈某某所写的个人还款承诺1份,共同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质证。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0.005‰,200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某申请,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笔借款展期5个月。2007年6月29日展期届满时,陈某某付清了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00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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