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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长庆(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苏某丙未出庭,被告苏某丁、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未进行登记而同居。自建立恋爱关系起至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给付被告彩礼费和支付药费共x元。现原、被告已分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丁、徐某某辨称,被告苏某丙于2008年底和原告高某甲典礼同居,同居后就到郑州原告高某甲家开的饭店帮忙,由于原告性格粗野,动不动就打被告高某丹,致使被告苏某丙流产住院,后于2010年1月吵架后将苏某丙撵回了家。我们认为苏某丙和高某甲同居近一年为高某甲家也做了不少贡献,还因为高某甲的原因流产住院,给苏某丙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分开也是由于高某甲的原因,请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婚姻法》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2400元,原告又给过被告一次1000元,下帖礼金8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有:被告十条、茶具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暖瓶2个、脸盆2个。同居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金x元,数额较大应按实际数额80%予以返还(x%=912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主张。被告苏某丁、徐某某所主张被告苏某丙在原告家所开饭店干活的工资及被告苏某丙有病住院其父母家出资5000元,因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徐某某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912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十条、茶具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暖瓶2个、脸盆2个归被告苏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45元,被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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