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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布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五日将开庭日期、开庭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本案中,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受伤也不是为原告工作。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害构成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应赔偿工伤待遇数额为一次性赔偿x.52元。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杨贵富、杨规华身份证及证人证言;2、李某某工资表五张,证明李某某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是登封市同兴公司的员工,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数额。第二组,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同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伤属于工伤。第三组,劳动能力鉴定表二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级别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第四组,1、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五张;2、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张;3、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十五张;4、李某某的出院证,证明李某某因受工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第五组,1、李某某在骨科医院治疗的每日清单二张;2、李某某住院收费凭证及外购票据二十八张;3、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二张,证明李某某因治疗工伤所花医药费。第六组,李某某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证人证言属于亲密老乡关系,杨贵富没有证明材料证明在原告处上班,杨贵富不是原告职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李某某的工资数额;证人杨规华当庭表示向法院提示的证言材料被其它人代书的,杨规华有证明材料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数额,二证人明显在作伪证。对第二份证据,工资表从形式上说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文件,应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工资表发放工资6月份工资根本没有劳动者领工资的签字,2、3、4、5月份李某某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系伪造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书本身无异议,由于作出单位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在2006(05)号认定书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现就工伤认定书进入行政程序。对第三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上两张照片看不出是同一个人,工伤已进入行政程序,待有结果后再说。对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从6月2日看,地址是大冶镇新兴沟煤矿,他在新兴沟煤矿受的伤,和原告无关,其它材料同病历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住院病历质证意见是对劳动能力票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人,2008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0天(从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22日),花医疗费x.52元。2009年5月8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3日经郑某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贰级。2009年11月6日经郑某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为配轮椅,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具轮椅12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本案中先支付一次),因被告李某某经鉴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按登封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84元/月×40%=594元,被告李某某2008年3月份工资4631元、4月份工资为4948元、5月份工资为4521元,月平均工资4700元。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某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为贰级,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关于本案被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属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其标准应按40%计算。鉴于被告的伤情恢复期限不明,护理费的计算应从2009年7月起支付至伤情恢复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符合标准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x.52元、输血费1011元;2、因被告李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700元超过登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84元的3倍(4452元),按445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4452元=x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452元=x元;4、伤残鉴定费900元;5、住伙食补助费470天×30元×70%=9870元;6、交通费1095.5元;7、辅助器具费1200元;8、护理费1484元/月×40%=594元;9、原告应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452元×85%=3784.2元直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02元;

二、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伤残津贴3784.2元;

三、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护理费594元至伤情恢复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某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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