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韩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特别授权),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6月生,原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枣庄。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7月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4月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32岁,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特别授权),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韩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韩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韩某某的豫x面包车,于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由相反方向行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6元,庭审时变更诉讼减少为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韩某某辩称: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韩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郭某某虽投有交强险,但对该车乘坐人和该车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郑州保险公司缺席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40m处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韩某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韩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某、韩某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霞、张某某、韩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由张小龙护理(农村居民)。2010年4月1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右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豫x肇事车方经交警队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清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滕秀翠于1943年2月9日,夫妻二人共有4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郭某某,韩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保险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豫x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x.32元,鉴定费500元,在外购药1040元,误工费9378.12元,护理费2071.91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共4574.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59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某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和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医疗费x.32元,伤残赔偿金x.29元(4806.95元×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清德1863.65元(3388.47元×20年×11%÷4人);滕秀翠生活1863.65元(3388.47元×20年×11%÷4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年应按13年计算,二人费用共2423.56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171天费用6385.14元(x元÷365天×171天);护理费1381.58元(x元÷365天×3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x.89元。因此事故中受害人韩某霞、韩某某分别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三案中的赔偿总标的额为x.58元(张某某x.89元,韩某霞x.27元,韩某某x.42元),此款扣减医疗费款x.31元(张某某x.32元,韩某霞x.66元,韩某某x.33元)及韩某某车损5838元。余款x.27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在三案中的赔偿比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率14.7%,医疗费赔偿限额比率9.4%。故此,郑州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计款4813.6元(x.42元减车损5838元及医疗费x.33元,余款x.09元的14.7%),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37.51元(x.33元的9.4%),两项计款7651.11元。剩余款x.7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豫x车所有权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豫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在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韩某某、郭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对二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郑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451.1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78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