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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韩某乙、郭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1962年1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特别授权),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6月生,原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枣庄。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7月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4月生,住(略)。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32岁,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特别授权),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韩某乙、郭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韩某乙、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由相反方向行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韩某乙、张宏亮均无责任,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3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韩某乙辩称:1.我们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韩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郭某某虽投有交强险,但对该车乘坐人和该车不承担责任。2.原告韩某甲和马四松不能按城镇计算,原告请求计算标准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计算标准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40m处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韩某乙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韩某乙及其乘车人韩某甲、张宏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张宏亮、韩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9天,花去医疗费x.66元。在个体诊所花去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马四松和女儿马方方护理。三人均在平顶山经商居住。2010年5月24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韩某甲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甲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郭某某,韩某乙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豫x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816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评残后的护理费共x.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款x.31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公安局证明、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甲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某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及丈夫马四松、女儿马方方长期在平顶山居住经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8307.07元(x.56元÷365天×211天住院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护理费x.14元(x.56元÷365天×211天×2人)、残后护理x.2元(x.56元×20年)、伙食补助费4770元(159天×30元)、营养费1590元(159天×10元)、伤残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依法酌定x元。原告请求的个体诊所的医疗费1500元及残疾辅助器费4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x.27元。因此事故中受害人韩某乙、张宏亮分别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三案中的赔偿总标的额为x.58元(张宏亮x.89元、韩某甲x.27元、韩某乙x.42元),此款扣减医疗费款x.31元(张宏亮x.32元、韩某甲x.66元、韩某乙x.33元)及韩某乙车损5838元,余款x.27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在三案中比率为:死亡伤残限额比率14.7%,医疗费赔偿限额比率9.4%。故此,郑州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x.11元(x.27元-医疗费x.66元×0.147);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5602.65元(x.66元×0.094);两项计款x.76元。余款x.5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豫x车所有权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豫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韩某乙、郭某某二人在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韩某乙、郭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为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女儿长期居住在平顶山,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6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51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韩某甲承担44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9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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